(2015)运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任喜莲与黄继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喜莲,黄继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任喜莲。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华。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喜莲诉被告黄继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喜莲委托代理人祁志勇,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喜莲诉称,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的发包方为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继华系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施工负责人,原告任喜莲为实际施工工人,原告任喜莲于2014年4月份进入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工资,直至7号楼、8号楼2015年2月份竣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700元,原告方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任喜莲向我公司主张工资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2年3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黄继华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黄继华对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工程负有自负盈亏、不拖欠工资、向建设主管部门交纳工资保证金等义务”,并享有雇佣工人、工资分配等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而该权利义务均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黄继华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违背了上述合同的约定,且违背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继华本人承担。三、关于原告任喜莲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及另案的原告等与被告黄继华均沾亲带故,或者是同乡,其与被告黄继华或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仅仅在本案中提供被告黄继华签字的工资结算单据,而无其他任何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在被告黄继华未到庭说明情况的前提下,连工资结算单中被告黄继华签字都无从核实,且原告任喜莲是否参与了工程施工,从事了何工种均无证据支持。四、2014年3月15日,被告黄继华向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文书,其中表明被告黄继华授权黄立华负责本案的工程项目,包括工程进度、现场管理、工资分配等全部管理权限。但在原告任喜莲提交的证据中毫无体现黄立华管理工程的任何痕迹,这与事实不符。而且,工资结算单中签字的谈龙(系被告黄继华外甥)等人员,也都同时向被告黄继华、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索要工资,存在串通可能。五、关于被告黄继华侵占、挪用、拖欠工资款而涉嫌犯罪的情况,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挽回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损失。六、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数据标准严重不符。即使原告系真实的施工工人,参与了工程施工,其诉请的金额也应依法确认。综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服务职能,已将本案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工资依约给付了被告黄继华,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任喜莲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主体不适格。2、假设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任喜莲作为农民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主体不适格。3、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因此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任喜莲对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喜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6日世纪家园7#、8#住宅楼施工协议一份,发包人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主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由被告黄继华带领工人干活,原告认为被告黄继华是履行的职务行为。2、2015年4月11日由世纪家园7#、8#楼项目部谈龙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工作5个月,每月2500元,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后,至今仍拖欠9700元。3、2015年4月28日谈龙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本人是世纪家园7#、8#楼项目部负责人黄继华的会计,在任喜莲的工资结算单上没有黄继华的签字,是因黄继华当时不在场,但由本人打电话经黄继华同意后开具的,证明人谈龙。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一、我们对施工协议有异议。二、对工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上并没有写明原告从事什么工种出勤天数,仅仅靠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施工,被告黄继华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或同乡、雇佣等利害关系,原告应另行提交出勤记录等辅助证据,而且结算单上没有签字,如果确系被告黄继华同意所开具,应由被告黄继华后补签字。三、关于谈龙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谈龙也是另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落款日期存在涂改情形,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一、施工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是认可我们将世纪家园7#、8#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工资结算单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因为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体由谁来实际损伤,我们不清楚,因此对工资结算单我们不予认可。三、其他的同意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世纪家园7#、8#住宅楼工程承包人为被告黄继华,被告黄继华负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还能证明被告黄继华具有与本案原告恶意串通的嫌疑。2、2014年3月15日黄继华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一份,证实世纪家园7#、8#楼工程项目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工程结算及支付、人员管理及外欠账汇算结清等所有与工程相关的事物均由黄立华全权管理并负责,工资盈利由被告黄继华与黄立华共享,工程亏损及责任由被告黄继华和黄立华共同承担。3、2014年8月18日黄立华向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先支付工程人工劳务费,显然与本案也不符。4、工程造价工人工资单一份。原告任喜莲质证称,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证据在承包方中明确载明为被告黄继华,被告黄继华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对于委托授权书,该授权书中明确记载世纪家园工程盈利由被告黄继华和黄立华共享,工程亏损由被告黄继华与黄立华共同承担,其并不能推掉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承诺书我们无异议。经核实,被告黄继华授权黄立华只有两个月时间,后期随意将该授权收回,我方将提交收回授权的证明。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案的被告黄继华不得拖欠工人工资。依据该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与工程有关的工程结算、人员管理等事项均由黄立华全权负责,也就是说黄立华对施工工人的工资发放及拖欠情况比较了解,而被告黄继华并不了解相关情况,因此,被告黄继华2015年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黄立华出具的承诺书,该份证据与委托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立华负责工程结算,工人工资的发放与管理。对沧州造价站的劳务人工工资规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沧州世纪家园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包方。2012年3月3日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继华签订世纪家园7#、8#楼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即被告黄继华全过程、全方位承包,对本工程负全面的经济、雇工、技术和法律责任。2012年4月6日,被告黄继华代表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世纪家园7#、8#住宅楼施工协议,约定由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世纪家园7#、8#的工程。原告任喜莲系世纪家园7#、8#工程施工工人,自2014年4月份在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世纪家园项目部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2月份直至7#、8#楼工程竣工共拖欠原告任喜莲工资12500元,2015年4月11日由被告黄继华承建的世纪家园7#、8#楼项目部会计谈龙为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一份,写明:任喜莲在世纪家园7#、8#楼项目部做工,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做工5个月,共计12500元,已付2800元,余款97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任喜莲在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世纪家园7#、8#楼项目部进行劳务工作,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黄继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黄继华与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世纪家园7#、8#住宅楼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黄继华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该约定属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等善意第三人。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写明尚欠劳务工资9700元,该结算单系由建设工地项目部会计谈龙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任喜莲劳务费9700元。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被告黄继华之间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任喜莲要求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任喜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喜莲劳务费工资9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任喜莲对被告黄继华、沧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