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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丁红英、杨卫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丁红英,杨卫,柯军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负责人:陈刚。委托代理人:王挺锋、吕露雅。被告:丁红英。被告:杨卫女。被告:柯军夏。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丁红英、杨卫女、柯军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丁红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2129.71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归还日止;二、被告杨卫女、柯军夏以位于五云街道同心华庭6幢1单元501室的房地产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卫女、柯军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丁红英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杨卫女、柯军夏以其共有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同心华庭6幢1单元5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卫女、柯军夏以缙云县五云街道同心华庭6幢1单元501室得房地产对被告丁红英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限额为228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卫女、柯军夏对被告丁红英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基于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为被告丁红英办理贷款1500000元,年利率7.2%,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22129.71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1500000元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杨卫女、柯军夏以共有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同心华庭6幢1单元501室的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杨卫女、柯军夏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9元,由被告丁红英、杨卫女、柯军夏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