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冯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弼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和其朋友王某某、焦某某等人在景泰县一条山镇龙和路“时光巴士”音乐酒吧喝酒,喝完酒准备回家时,被告人冯某趁王某某醉酒之机随手偷走放在酒吧沙发上王某某挎包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该手机冯某使用一段时间后邮寄给兰州卖手机的孙某某,并与孙某某互换了一部同样型号的苹果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5336元。案破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赔偿失主王某某手机款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信息、发票、收据、景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焦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到案后赔偿失主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小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