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方某某、张某某、张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2000年2月至今任汉阴县漩涡供销社主任。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4年至今任汉阴县漩涡供销社会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09年至今任汉阴县漩涡供销社副主任兼出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殷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李剑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汉阴县漩涡供销社向上级供销、财政部门申报了国家新网工程项目。项目审批后,2013年9月27日,汉阴县财政局以汉财建字[2013]66号文件下达漩涡供销社2013年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200万元,规定新网工程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2013年9月29日汉阴县财政局拨付漩涡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资金1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拨付60万元,共计180万元。新网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到漩涡供销社在汉阴县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后,方某某未按财务规定,在漩涡供销社设有专职会计、出纳的情况下,由其本人经手办理项目资金申请、转账和支取。2013年10月11日方某某从供销社农行新网工程项目专户(账号:26750101040005108)中支取现金50万元存入其妻子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户(账号6225065611000162753),2013年10月28日从农行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专户转入王从秀账户25万元,2014年1月2日从农行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专户转入王从秀账户50万元。以上共由方某某经手存现、转账125万元新网工程项目资金到王从秀个人账户。2013年10月31日方某某将王从秀账户中项目资金69178元转入安康苏美公司李绍华账户(账号6225060711008551711),用于漩涡供销商场(此商场由方某某、张某甲、张某、方楠、张乙等人共同出资租赁供销社门面房合伙经营)向安康苏美公司支付订购家电预付货款,2013年12月22日之后,方某某将其挪用的69178元项目资金陆续归还漩涡供销社账内。案发后,方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将挪用的69178.00元所产生的利息1079.18元退缴汉阴县人民检察院。2、2015年2月8日,因方某某、张某甲、张某三人合伙经营的供销社批发部资金紧缺,无力支付货款,方某某、张某甲、张某三人商量决定将漩涡供销社收取的漩涡供销社门面房租赁费其中的66000元借与批发部,并由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方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后,张某将自己经手保管的漩涡供销社房租费66000元交于张某甲支付货款。经本院反贪局初查后,方某某、张某甲、张某于2015年4月10日将66000元归还给漩涡供销社,并同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1350元。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挪用新网工程专项资金69178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又与张某甲、张某共谋,挪用供销社集体资金66000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犯罪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与方某某共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供销社集体资金66000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剑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方某某经营供销社超市是供销社改制后自谋出路,将供销社资金短时间挪用,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方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汉阴县漩涡供销社向上级供销、财政部门申报了国家新网工程项目。项目审批后,2013年9月27日,汉阴县财政局以汉财建字[2013]66号文件下达漩涡供销社2013年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200万元,规定新网工程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2013年9月29日汉阴县财政局拨付漩涡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资金1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拨付60万元,共计180万元。新网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到漩涡供销社在汉阴县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后,方某某未按财务规定,在漩涡供销社设有专职会计、出纳的情况下,由其本人经手办理项目资金申请、转账和支取。2013年10月11日方某某从供销社农行新网工程项目专户(账号:26750101040005108)中支取现金50万元存入其妻子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户(账号6225065611000162753),2013年10月28日从农行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专户转入王从秀账户25万元,2014年1月2日从农行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专户转入王从秀账户50万元。以上共由方某某经手存现、转账125万元新网工程项目资金到王从秀个人账户。2013年10月31日方某某将王从秀账户中项目资金69178元转入安康苏美公司李绍华账户(账号6225060711008551711),用于漩涡供销商场(此商场由方某某、张某甲、张某、方楠、张乙等人共同出资租赁供销社门面房合伙经营)向安康苏美公司支付订购家电预付货款,2013年12月22日之后,方某某将其挪用的69178元项目资金陆续归还漩涡供销社账内。案发后,方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将挪用的69178.00元所产生的利息1079.18元已退缴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案件线索移送处理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4日,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汉阴县委反腐败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转来“汉阴县漩涡供销社主任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线索。经初查,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方某某立案侦查。2、方某某任职文件证实,方某某于2000年2月28日被汉阴县供销社执委会任命为漩涡供销社主任职务。3、安康市财政局下达2013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安康市财政局下达2013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证实,2013年9月27日,安康市财政局、汉阴县财政局发件下达漩涡供销社2013年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200万元,并同时要求新网工程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4、财政专项资金拨付汇表、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9月29日汉阴县财政局拨付漩涡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资金1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汉阴县财政局拨付漩涡供销社新网工程项目资金60万元,以上两次共拨付项目资金180万元。5、查核存款通知书、漩涡供销社账号为26750101040005108的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9月29日汉阴县漩涡供销社经转账收入资金1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汉阴县漩涡供销社经转账收入资金60万元,以上两次共计18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漩涡供销社账号为26750101040005108的账户明细证实,方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开具4张现金支票,从漩涡供销社账号为26750101040005108的账户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同年10月11日分4次支取现金95万元(30万元+15万元+30万元+20万元)。7、汉阴县漩涡供销社账号为26750101040005108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单据、查核存款通知书及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号为6225065611000162753的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日方某某从供销社农行新网工程项目专户中转入50万元至其妻子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户。8、汉阴县漩涡供销社账号为26750101040005108的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单据、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号为6225065611000162753的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28日方某某从供销社农行新网工程项目专户中转取25万元存入其妻子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户。9、汉阴县漩涡供销社账号为26750101040005108的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单据、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号为6225065611000162753的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11日方某某分两笔从供销社农行新网工程项目专户中支取现金50万元存入其妻子王从秀个人信用社账户。10、漩涡供销社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2日,张某甲分7笔将张某交纳的新网工程款入账,资金共计178万元。11、方某某交新网工程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9月24日方某某分14笔向张某交纳新网工程款共计178万元。12、漩涡供销商场支付安康苏美公司家电货款凭证、转账汇款回单证实,2013年10月31日方某某将王从秀账户中项目资金69178元转入安康苏美公司李绍华账户(账号6225060711008551711),用于漩涡供销商场向安康苏美公司支付订购家电预付货款。13、销售货单证实,2013年11月1日,汉阴县漩涡供销商场向安康苏美公司支付订购家电预付货款60858元。14、应收账款对账单证实,201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日,汉阴县漩涡镇供销社向安康苏美公司支付货款69178元(6098元+54660元+8420元=69178元)。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汉阴县漩涡镇供销商场经营者姓名为方楠,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发照日期为2013年3月6日。16、证明、缴款书证实,方某某挪用的69178.00元经计算其产生利息总额为1079.18元。此利息方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已退缴。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漩涡供销社现有职工7人,有主任方某某,会计张某甲,他是副主任兼出纳。他负责漩涡供销社现金收支,实施新网工程后是每月和会计结账。他主要经手供销社所有现金,只经手现金不记日记账。2013年新网工程国家资金拨付到位。新网工程是指在漩涡供销社辖区内建新型日用消费品、农贸销售点。根据相关政策专项资金是200万元,但实际只拨付180万元。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是方某某去银行提取的,现金支票他不知道是谁开的,他不知道方某某去提款的日期,但每次给他交款时他就打收据。新网工程实施中,他主要经手现金工程款的支付,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的由方某某办理,方某某回来后将各项票据交给他。他知道方某某每次都是从王从秀账户中取钱后交给他。供销社批发部和小家电超市是他们个体经营的,总共有三个营业执照,供销社批发部法人是方某某,经营性质是个人,小家电超市法人是方某某,供销商场的法人是方楠,供销商场和小家电超市融合在一起经营,有他、方某某、张某甲、方楠、刘恩贵5人合伙,都属个体经营,租赁供销社的房子,每年给供销社交房租。供销社批发部(日杂用品店)是他、方某某、张某甲合伙入股经营,由他进货、销售,张某甲是出纳管钱。他只知道供销商场参加订货会没有钱,但不清楚方某某是否用新网工程专项资金69178元去订货。18、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供销商场是供销社职工方某某、张某甲、张某等人租赁漩涡供销社房子合伙开的商场,主要经营家电、家具、家纺等,他主要负责商场的收支款和销售。2013年10月份,供销商场需要进一批家电,方某某说苏美公司有一些优惠政策,现在要给苏美公司支付订货款,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没有,方某某说来想办法。后来苏美公司过来送货,方某某将订货单和转账票据给了我,我就给方某某打了一张7万多元的借条,转账票款是69178元。因为以前供销商场周转不开还向方某某借过几千元,所以这次应该一共打的是73000元的借条,具体金额他记不清了。后来到2014年春节前,他用商场营业款给方某某还的现金。1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方某某是漩涡供销社的主任,是财务主管,支出票据由他签字核销。他是会计,负责账务处理、报表等会计业务工作。出纳是张某,负责现金的收入和支出。2012年漩涡供销社申报了新网工程,资金是2013年底至2014年初拨付下来的,补助资金是200万元,实际县财政只拨付了180万元。漩涡供销社的新网工程主要实施的工程有漩涡商场、库房、超市、旅馆的建设工程,还有平溪商场建设。新网工程的资金申请是方某某一人经手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他不清楚,具体以会计凭证为准。新网工程资金由县财政局拨到漩涡供销社的单位账户上,支付工程款时,他们开具现金支票到银行去取现金。账户是在汉阴农业很行开的。现金由方某某去银行取出来后交给出纳张某,张某给方某某开据现金入账收据,他凭这些收入支出票据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现金支票由方某某开的。因他和张某、方某某合伙开了一个门市部,他和张某要在门市部卖货,没有时间去办理现金支取业务,所以方某某提出让他把供销社财务公章、方某某私章和他的私章都交给方某某一人办理。他们现在使用的门面房是从漩涡供销社租赁的,分别有他、张某、方某某、方楠、唐克真、吴明殿,法人代表是方楠。但具体负责是方某某,方某某负责购进货物,给供货方支付货款,他们聘请张乙作为门市部的收银员,他和张某具体卸货、发货、装货等几项事务。门市部的核算是独立的,与漩涡供销社的单位账没有关系。2013年安康美的家电公司搞促销活动,门市部为了购进安康美的电器,拆用了漩涡供销社新网工程资金接近7万元。这个事情是方某某事后给他说的。20.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1983年10月在漩涡供销社参加工作的,1998年12月任漩涡供销社主任至今。供销社会计是张某甲,出纳是张某,他签字支付独立核算。2012年申报新网工程,后来拨付到位了180万元资金,新网工程资金是财政上拨款到漩涡供销社单位账户上,由他负责经手支取转账,他凭漩涡供销社公章、会计章和他的私章到汉阴县农行在漩涡供销社开设的账户上支取现金、转账,钱取出来后一部分由他经手转账,一部分交给出纳张某,新网工程资金180万元,除建商场、超市等配套设施外还偿还贷款60万元,支出都有相关票据。他主要负责整个新网工程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的监管。漩涡供销社没有经营实体,供销社主要经济来源是收房租。供销社批发部是他、张某、张某甲三人合伙的,属个体,他是法人代表。小家电超市法人是他,供销商场法人是方楠,现在小家电超市和供销商场合为一体,统称供销商场。供销商场也是由他们6个人合伙经营,属个体,他主要负责平时的经营,张乙任会计。供销商场是独立核算和漩涡供销社无任何经济关系。2013年10月31日,供销商场需要订货,但没有钱来支付订购家电预付货款,他就从新网工程资金中临时借用了69178元。当时用这个钱时没有告诉张某、张某甲,是他自己决定的。这个钱大概用了20来天就归还了。二、2015年2月8日,因方某某、张某甲、张某三人合伙经营的供销社批发部资金紧缺,无力支付货款,方某某、张某甲、张某三人商量决定将漩涡供销社收取的漩涡供销社门面房租赁费其中的66000元借与批发部,并由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方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后,张某将自己经手保管的漩涡供销社房租费66000元交于张某甲支付货款。经本院反贪局初查后,方某某、张某甲、张某于2015年4月10日将66000元归还给漩涡供销社,并同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135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经侦查,张某甲、张某涉嫌共同犯罪,随于2015年8月6日对二人补充立案,并案侦查。2、借条证实,2015年2月8日,经方某某同意张某甲以供销社批发部的名义向漩涡供销社集体借现金66000元。3、漩涡供销社现金明细账证实,漩涡供销社现金日记账反映,供销社批发部曾于2015年4月15日向漩涡供销社集体借现金66000元。后供销社批发部于2015年5月28日归还此借款。4、记账凭证证实,漩涡供销社收取房租费共计115882.00元。5、收据、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4月10日,张某甲所在的供销社批发部已将66000元现金归还给漩涡供销社集体账目。同时将挪用的66000元现金所产生利息1350元交于漩涡供销社集体账目。6、营业执照证实,汉阴县漩涡供销社新合作批发部经营者姓名为方某某,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发照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7、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份,他们合伙经营的供销批发部需要进货购买烟花爆竹,他和张某、张某甲三人在一起时,张某甲说进货没钱了,他就问张某:“你那还有钱没,先借着用”,之后就由张某甲打了借条,他签字同意,张某将供销社公款借了66000给张某甲来支付货款。这66000元借的是漩涡供销社收的门面租赁费,是供销社的单位资金。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8日,在他们的门市部里有方某某、张某、他三人在场,当时资金周转紧张,他提出来从漩涡供销社的租赁费用借些钱来支付购鞭炮货款,他们三人都同意了,就让他打了一张66000元借条,方某某说,等这个资金归还之后再交养老金,反正借用时间只有一两个月。这个钱是出纳张某经手借给他的,当时借这个钱是经过方某某同意了的,他还在借条上签了字。他于2015年4月10日将本金66000元、利息1350元一并归还到漩涡供销社账户上交给张某。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2月28日前,他和张某甲、方某某三人在供销社批发部里商量,张某甲说没钱进货了,方某某让张某甲在他这里借,张某甲于2月28日找方某某签字同意后,他给张某甲66000元,这是漩涡供销社收取的房租费钱。漩涡供销社的收入来源是房租费,财务是单独核算,由方某某主任审签。漩涡供销社主要靠出租门面收入,没有商业经营实体。2015年4月10日,他们已将本金66000元、利息1350元,一并归还到漩涡供销社账户上。另有户籍资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表等证据在卷可查。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漩涡供销社主任职务时,利用其经手管理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违反财经纪律,挪用新网工程专项资金69178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张某共谋,挪用供销社集体资金66000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张某共同预谋实施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为供销社批发部的合伙人,共同商议挪用供销社集体资金用于三人合伙经营的批发部,三被告人均为主犯,但被告人方某某身为供销社负责人,对供销社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起决策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故在量刑时可以对张某甲、张某比照方某某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不能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张某均将涉案款项退还,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方某某系数罪,且经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方某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贺 勇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