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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高要市鑫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高要市鑫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要市鑫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孙以仓。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要市鑫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花法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高要市鑫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货款4163270.6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136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完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即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没有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将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孙以仓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杨文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江承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