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嫩江县嫩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嫩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明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嫩江县嫩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彩虹,女,汉族,嫩水物业职工。被告李明华,男,汉族。原告嫩江县嫩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负责嫩江县巴黎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嫩江县巴黎园小区业主。原告在得到嫩江县房产局物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与巴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于2012年8月25日开始进驻巴黎园小区,并负责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因被告拖欠原告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2、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委托书。证明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黑河市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物业收费的标准。4、巴黎园小区业主住房面积与物业费明细表。被告李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属于国家有权给原告颁发的合法证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物业服务合同书,是原告与巴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法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嫩江县巴黎园小区业主。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与嫩江县巴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嫩江县巴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服务项目有公用设施维修养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被告作为业主已经接受了物业服务,即应交纳物业费。原告是三级资质,原告按标准0.387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楼道灯费20元/年、二次垃圾倒运费24元/年。被告所居住楼房面积为77.97平方米,故拖欠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物业费合计为8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黑龙江省物业顾问收费管理颁发》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嫩江县嫩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爱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张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