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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建良与朱晓鸣、程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良,朱晓鸣,程鹂,皇甫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蒋建良。委托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鸣。被告:程鹂。被告:皇甫康康。原告蒋建良与被告朱晓鸣、程鹂、皇甫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朱晓鸣、程鹂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3日算至2015年10月13日),合计48000元,被告皇甫康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晓鸣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则应承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皇甫康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保证期限二年。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晓鸣、程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鸣、程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建良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二、被告朱晓鸣、程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建良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皇甫康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晓鸣、程鹂、皇甫康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