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莫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拿着电锯并雇用两名贵州籍男子(两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广西国有七坡林场七坡站林区4林班606小班(当地俗称“那沙”林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该地的巨尾桉树合计29株。经测量,被砍伐的巨尾桉树林木蓄积为3.7立方米。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与其雇用的两名贵州籍男子(两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电锯去到广西国有七坡林场七坡分场七坡站林区4林班606小班(当地俗称“那沙”林区),盗伐了29株巨尾桉。莫某将截成小节的巨尾桉装上一辆红色三轮车并运离现场,在其第二次装车准备运离现场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经调查,被伐巨尾桉的蓄积量为3.7立方米。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赃物、交通工具、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七坡林场木材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积极实施了盗伐林木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锯一台、电锯电池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 荣适用法律: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