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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新德诉被告林秀兰、林神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德,林秀兰,林神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林新德,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兰,又名林亚满,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林神均,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世德,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元善镇城北居委会红星8街**号。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神勇,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新德诉被告林秀兰、林神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恩,被告林秀兰、林神均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世德、林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德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将自己1969年自建的土坯房拆除,准备改建。该房自建好后,原告一直居住管理至拆除,期间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在拆除旧房走土期间,被告母子二人气势汹汹突然来到工地阻碍原告走土,并持一份清朝的契约,称原告建房的宅基地是其家的。而且还用十分狠毒的语言辱骂原告,企图强占原告宅基地为己有。对此,原告作出忍让,并申请东河村委会、元善镇司法所解决本纠纷,但未能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秀兰、林神均共同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家所有的,有1953年连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先辈林石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为据。1969年,原告父亲林世柱与被告先祖商议,要求将被告家闲置的宅基地借给其建房。当时口头约定,待原告父亲改善生活条件后另寻地方建房子,并将宅基地返还被告家使用。2015年,原告将1969年建的房子拆除后,被告对该宅基地提出权利主张,要求原告归还宅基地,原告不但不同意,反而将被告诉至法院。故被告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1969年,原告在连平县元善镇东河村中心屋建造了房屋,一直居住至2015年,但未办理权属证书。2015年6月,原告将老房子拆掉,计划建造新房。原告在拆除老房子的过程中,被告到现场阻拦,并称其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要求原告将该宅基地归还给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东河村委会和元善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林秀兰是四代以内的堂兄妹关系。被告称涉案宅基地是原告父亲林世柱向被告先祖借用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时,被告虽提供了持证人林石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自己划的原老房子平面图,经原告质证,原告予以否认。庭审后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被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土地与涉案土地的方位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纠纷调解告知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控告,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照片1张,自制争议地平面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勘查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对涉案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先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新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退回给原告林新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顶义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谢瑞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