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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俊春与王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春,王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925号原告:王俊春。被告:王日兵。原告王俊春为与被告王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俊春起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王日兵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2012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日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日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俊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日兵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日兵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日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王俊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被告王日兵向原告王俊春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俊春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同年5月7日,被告王日兵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俊春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日兵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日兵先后向原告王俊春借款共计3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王日兵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