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819。被告朱某,女,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2625。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在佛山市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居住在农村,由于经济条件困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之间感情淡漠。家里有一间八十平方米的泥砖瓦房是结婚前已建好的,三亩果林是原告父母种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生育儿子后便外出打工很少回家,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小孩由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父子之间关系非常好,所以小孩应由原告携带抚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阳山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杨梅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4、《申请》,拟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离婚的情况。被告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在佛山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在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后,原、被告自此分开生活至今,由于双方长期缺乏联系和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籍贯地贵州省××县,因结婚于1999年12月2日将户口迁入阳山县杨梅镇杨梅居委会国营杨梅林场白牛农业队20号。由于被告长年外出不归,长期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第二代身份证,阳山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根据广东省公安厅户口整理的相关文件要球,于2012年9月26日对被告的户口作暂时注销处理。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由于被告从2002年起即离家外出务工,长年不归,双方分开生活至今长达13年,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此后,双方因缺乏联系无法通过及时沟通化解矛盾,造成夫妻关系越来越差、隔阂越来越深,所以,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黄某乙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儿子黄某乙长年跟随原告生活,所以,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儿子黄某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自愿承担儿子黄某乙的抚养费,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某乙归原告黄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独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坚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潘中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