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文平与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平,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292号原告何文平。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毅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文平与被告刘旭、人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平诉称:2014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刘旭驾驶陕AF51**号微型轿车将其撞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97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己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刘旭驾驶陕AF51**号微型轿车沿老韦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鱼斗路斗门南街十字时,适逢原告何文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鱼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何文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文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陕AF51**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子玲。肇事时该车以刘子玲之名在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文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20700.3元(包括急救费、门诊费,其中被告刘旭支付医疗费17500.3元,原告何文平个人垫付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旭还另外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入院诊断结论为:1、脾破裂2、胰尾挫伤3、胃壁挫伤4、肺挫伤并左肺下叶部分不张5、双侧胸腔积液6、慢性浅表性胃炎(中度)7糜烂性十二指肠球部炎(中度)8、反流性食管炎(A级);临床行脾切除、胰尾修补、胃壁修补术等对症治疗。原告伤愈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9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委托,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何文平此次外伤致脾破裂行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文平此次外伤致胰尾挫伤性手术修补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何文平此次外伤致胃壁挫伤性手术修补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何文平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三)被鉴定人何文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四)被鉴定人何文平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6511.4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原告病案材料、诊断病例、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计554.6元)、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因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文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之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做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理应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例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刘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0700.3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现住院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40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一节,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意见书为准,按180日考虑,每天按80元计算,即按14400元确定;关于护理费一节,护理期限亦应按60天考虑,每天按110计算,即按6600元确定;关于交通费一节,以实际支出为准,即按554.6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意见书为准,按3000元确定;伤残赔偿金按155942.4元确定;精神损失费酌情按3000元考虑为宜。以上赔偿款总计:206597.3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足额赔偿,并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刘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18000.3元也应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刘旭已实际支出费用(18000.3元)应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文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5617.81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3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30元,其余5000元由被告刘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