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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解鸿雁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解鸿雁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吕占林,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鸿雁,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身份证号:6402211965********。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解鸿雁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伏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文,被上诉人解鸿雁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由原平罗县周城乡人民政府、平罗县周城乡上桥村村民委员会、解鸿雁共同出资于1996年1月3日登记成立宁夏平罗县万利炭素制品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其中解鸿雁出资41240元。后平罗县周城乡上桥村村民委员会退出其股份。该企业于1999年4月15日发包给石嘴山市鸿浩汽修厂冯祖沛经营,解鸿雁分得红利8255元。后原平罗县周城乡人民政府的事务合并归姚伏镇政府管理,解鸿雁找姚伏镇政府协商解决未果后,向平罗县县委、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此事,姚伏镇政府于2011年6月1日向解鸿雁送达答复意见书一份,明确告知解鸿雁因姚伏镇政府领导几经换人,对实际情况不了解,在没有事先通知解鸿雁的情况下,将该企业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吴国彪。处理意见为:1.在石嘴山市鸿浩汽修厂承包期满后企业闲置,没有利润,也没有分红;2.待政府向吴国彪要回剩余款项时,将解鸿雁的股金41240元全部退于解鸿雁。因姚伏镇政府至今未退还股金,引起解鸿雁诉讼。原审认为,国家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投资。解鸿雁出资41240元投入宁夏平罗万利炭素制品厂属实,但作为另一出资人的姚伏镇政府,在未向解鸿雁通知、未经解鸿雁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投资的企业转卖给吴国彪,侵害了解鸿雁的合法权益,姚伏镇政府应当向解鸿雁退还股金。故对于解鸿雁要求姚伏镇政府退还股金412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姚伏镇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姚伏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解鸿雁股金41240元。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姚伏镇政府负担。宣判后,姚伏镇政府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宁夏平罗县万利炭素制品厂设立时,未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按出资比例解鸿雁应清偿土地出让金45760元及4520元债务。2.姚伏镇政府于2011年5月31日对解鸿雁的信访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并于6月1日送达,而解鸿雁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长达4年的时间解鸿雁未向姚伏镇政府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审理此案,但姚伏镇政府至今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4.平罗万利炭素厂依然存在并正常营业,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股权未发生变动,企业性质未发生变化,故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平罗万利炭素厂作为利害关系人,应追加其为第三人或被告参与诉讼。被上诉人解鸿雁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姚伏镇政府与被上诉人解鸿雁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对解鸿雁出资41240元,与姚伏镇政府均系宁夏平罗县万利炭素制品厂股东的事实无异议。解鸿雁作为宁夏平罗县万利炭素制品厂的股东,享有对企业重大事务的知情权,根据2011年5月31日姚伏镇政府给解鸿雁的答复内容,姚伏镇政府在没有通知并征得解鸿雁同意的情况下将宁夏平罗县万利炭素制品厂出卖,其行为侵害了解鸿雁的股东权益,应当是无效行为,但解鸿雁作为权利人选择以退还股金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视为其对姚伏镇政府行为的追认,且姚伏镇政府亦承诺向解鸿雁退还股金,故解鸿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姚伏镇政府系行为人,故其要求追加宁夏平罗县万利炭素制品厂为第三人或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姚伏镇政府认为解鸿雁应清偿土地出让金及债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诉讼时效,因姚伏镇政府的答复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解鸿雁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审送达问题,经审查,原审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平罗县姚伏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杨如新审判员 韩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肖 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