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金海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海,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贪污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海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阳光农业保险是国家一项惠民政策,参险农户每亩地的保费由国家、省、市财政和农户个人分别按40%、25%、15%、20%的比例缴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为扩营业务,全面推进国家这一惠民政策,于2013年初同肇东市农业局经管总站取得联系,由经管总站协调全市各乡镇,动员农民参险。同年4月份,经管总站经与肇东市昌五镇协调后,昌五镇党委决定委派本镇经管站站长林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落实。被告人刘金海受经管站委派,负责昌五镇金安村土地保险任务的分配和落实工作,刘金海利用这一职务之便,在自己和不知情的农民刘某某等15人已有土地上,虚报1053.7亩土地面积上报到阳光保险公司。当年因上报参险土地遭受自然灾害,同年11月份按参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刘金海等人进行理赔,刘金海虚报参险的1053.7亩土地扣除所交人民币3,161.00元保费后,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0,246.60元,所得赃款其用于日常生活,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金海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一款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金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阳光农业保险是国家一项惠民政策,参险农户每亩地的保费由国家、省、市财政和农户个人分别按40%、25%、15%、20%的比例缴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营销服务部为扩营业务,全面推进国家这一惠民政策,于2013年初同肇东市农业局经管总站取得联系,由经管总站协调全市各乡镇,动员农民参险。同年4月份,经管总站经与肇东市昌五镇协调后,昌五镇党委决定委派本镇经管站站长林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落实。被告人刘金海受经管站委派,负责昌五镇金安村土地保险任务的分配和落实工作,刘金海利用这一职务之便,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和本村农民刘某某、祝某甲和、刘某甲、邢某某、祝某乙、赵某某、祝某丙、祝某丁、陈某某、刘某乙、孙某某、刘某丙、祝某戊、祝某某、祝某甲和等人已有土地上,虚报1053.7亩土地面积。当年因上报参险土地遭受自然灾害,同年11月份按参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刘金海等人进行理赔,刘金海虚报参险的1053.7亩土地扣除所交人民币3,161.00元保费后,骗取理赔款人民40,246.60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阳光保险公司是国有企业,他是肇东公司经理,2013年初阳光保险公司经和肇东市政府农业经管总站联系,经管总站和各乡镇联系,农户提供材料在我公司履行农业种植保险投保手续;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肇东市昌五镇经管中心主任,2013年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开展农业种植保险业务,经市经管总站协调,给昌五镇5万亩保险业务,按照指标数指派各村会计具体负责,农民保险办理的手续、上报材料都是村会计具体作的;证人祝某甲和、刘某甲、邢某某、祝某乙、赵某某、祝某丙、祝某丁、陈某某、刘某乙、孙某某、刘某丙、祝某戊证言,均证实2013年4、5月份村会计刘金海说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给咱们村土地参加保险,我们就把土地报上去了,当时9月份受灾了,保险公司在理赔补偿之前,刘金海让把卡交到他那里统一保管,我们是在刘金海手领取的赔偿款,至于多报的亩数我们不知道;破案经过;被告人刘金海悔罪书;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肇东市昌五镇金安村种植业保险卷宗;刘金海虚报参险土地面积骗取理赔款明细表,证实参险农户上报保险公司的实际亩数、虚报亩数、赔偿标准、骗取理赔款的金额;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海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金海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返还了全部赃款,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再君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