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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鹄、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宋氏批发”门口,将宋某停放在自家店(宋氏批发)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4块电瓶盗走,价值18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2、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金辉五金店”门口,将祝某停放在自家店(金辉五金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3块电瓶盗走,价值135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3、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地税局南侧“东方铝塑门窗”门口,将刘某停放在自家店(东方铝塑门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25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4、2014年年底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谦顺阳光城“天马农机店”门口,将吉某停放在天马农机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斗下的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5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5、2015年01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农贸大厅南门西侧“振兴门窗厂”附近,将萨某家停放在“振兴门窗厂”门口的电动车车坐下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15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6、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天池洗浴中心附近,将曹某停放在天池洗浴中心东门锅炉房门前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11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智瑜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7、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天池洗浴”十字路口东侧道北的位置,将王某停放的捍威牌大型板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1400元,后被告人程某将电瓶藏至“天池洗浴”西侧路南废弃房子内,后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员发现,电瓶现已向失主发还。8、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建材街“曲某电焊门窗”附近,将曲某停放在自家店(曲某电焊门窗)的电动三轮车车斗下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0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9、2015年3月7曰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益利超巿北门斜对过“盛华摩配批发城”门口,将杨某停放在自家店(盛华摩配批发城)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25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10、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益利超巿总店南侧胡同益利超巿停放电动三轮车的院内,将益利超巿停放在院内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内的10块电瓶盗走,价值40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11、2015年3月21曰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巴奎农资北20米“宏达不锈钢门窗”门口,将王某停放在宏达不锈钢门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5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12、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双贏卷帘门不锈钢店”门口附近,将张某停放在自家店(双臝卷帘门不锈钢)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上的铁链掐断后,将车座下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5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13、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建材街“金盛玻璃店”附近,将张某甲停放在店(金盛玻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5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14、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建材街内“亿鑫钢材”附近,将徐某放在店(亿鑫钢材)门口的电动三轮车锁车厢的铁链子剪断后,将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5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15、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果师傅工艺破璃店”附近,将孙某停放在自家店(果师傅工艺玻璃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0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16、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老电力局对面“常安电器”附近,将马某停放在店(常安电器)门口的两辆电动三轮车的共9块电瓶盗走,价值36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17、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康迪电动车”门口,将朱某停放在自家店(康迪电料)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6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现金已挥霍。18、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鑫荣家园16号商铺“国泰电料灯具店”附近,将崔某停放在自家店(国泰电料灯具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锁车的铁链剪断后将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10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运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电瓶已被依法扣押,现电瓶已发还失主。19、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幸福家园小区对面的“家佳旺超巿”附近,将马某甲停放在店(家佳旺超巿)门口的电动三轮车锁车斗的铁链剪断后,将车斗内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0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运往鲁北镇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电瓶已被依法扣押,现电瓶已发还失主。20、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霍林郭勒巿明升小区7栋7号艺峰美术社附近,将霍某放在自家店(艺峰美术社)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后,将电动三轮车车厢下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0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电瓶现已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扣押。21、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霍林郭勒巿明升小区6号楼5单元5号商铺附近,将陈某甲停放在商铺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15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电瓶现已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扣押。22、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霍林郭勒巿宝日呼吉尔派出所东20米“大圣车行”附近,将孟某乙停放在自家店(大圣车行)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内的5块电瓶及一个调节器、一个充电器盗走,价值20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电瓶现已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扣押。23、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霍林郭勒巿宝日呼吉尔派出所北侧程鹏汽贸东侧“樱花麻将机”附近,将王某乙停放在自家店(樱花麻将机)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0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电瓶现巳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扣押。24、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霍林郭勒巿老三楼178栋附近,将任某停放在自家店(名扬烧烤)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15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电瓶现已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知道错误,现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宋氏批发”门口,将宋某停放在自家店(宋氏批发)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4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块电瓶价值1800元。2、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金辉五金店”门口,将祝某停放在自家店(金辉五金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3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块电瓶价值1350元。3、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地税局南侧“东方铝塑门窗”门口,将刘某停放在自家店(东方铝塑门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250元。4、2014年年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谦顺阳光城“天马农机店”门口,将吉某停放在天马农机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斗下的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500元。5、2015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农贸大厅南门西侧“振兴门窗厂”附近,将萨某家停放在“振兴门窗厂”门口的电动车车坐下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1500元。6、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天池洗浴中心附近,将曹某停放在天池洗浴中心东门锅炉房门前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2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智瑜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块电瓶价值1100元。7、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天池洗浴”十字路口东侧道北的位置,将王某停放的捍威牌大型板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将电瓶藏在“天池洗浴”西侧路南废弃房子内,后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员发现,电瓶现已向失主发还。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块电瓶价值1400元。8、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建材街“曲某电焊门窗”附近,将曲某停放在自家店(曲某电焊门窗)的电动三轮车车斗下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000元。9、2015年3月7曰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益利超巿北门斜对过“盛华摩配批发城”门口,将杨某停放在自家店(盛华摩配批发城)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250元。10、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益利超巿总店南侧胡同益利超巿停放电动三轮车的院内,将益利超巿停放在院内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内的10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块电瓶价值4000元。11、2015年3月21曰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巴奎农资北20米“宏达不锈钢门窗”门口,将王某停放在宏达不锈钢门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500元。12、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双贏卷帘门不锈钢”店门口附近,将张某停放在自家店(双臝卷帘门不锈钢)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上的铁链掐断后,将车座下的5块电瓶盗走,价值2500元,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500元。13、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建材街“金盛玻璃店”附近,将张某甲停放在店(金盛玻璃)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500元。14、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建材街内“亿鑫钢材”附近,将徐某放在店(亿鑫钢材)门口的电动三轮车锁车厢的铁链子剪断后,将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500元。15、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果师傅工艺破璃店”附近,将孙某停放在自家店(果师傅工艺玻璃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000元。16、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老电力局对面“常安电器”附近,将马某停放在店(常安电器)门口的两辆电动三轮车的共9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9块电瓶价值3600元。17、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康迪电动车”门口,将朱某停放在自家店(康迪电料)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2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块电瓶价值600元。18、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鑫荣家园16号商铺“国泰电料灯具店”附近,将崔某停放在自家店(国泰电料灯具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锁车的铁链剪断后将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运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电瓶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1000元。19、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鲁北镇幸福家园小区对面的“家佳旺超巿”附近,将马某甲停放在店(家佳旺超巿)门口的电动三轮车锁车斗的铁链剪断后,将车斗内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运往鲁北镇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电瓶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000元。20、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霍林郭勒巿明升小区7栋7号艺峰美术社附近,将霍某放在自家店(艺峰美术社)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后,将电动三轮车车厢下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电瓶已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000元。21、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霍林郭勒巿明升小区6号楼5单元5号商铺附近,将陈某甲停放在商铺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电瓶已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1500元。22、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霍林郭勒巿宝日呼吉尔派出所东20米“大圣车行”附近,将孟某乙停放在自家店(大圣车行)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内的5块电瓶及一个调节器、一个充电器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电瓶已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000元。23、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霍林郭勒巿宝日呼吉尔派出所北侧程鹏汽贸东侧“樱花麻将机”附近,将王某乙停放在自家店(樱花麻将机)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电瓶巳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2000元。24、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来到霍林郭勒巿老三楼178栋附近,将任某停放在自家店(名扬烧烤)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后被告人程某打出租车将电瓶销往黄花山镇由某废品收购点,电瓶已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块电瓶价值1500元。综上,被告人程某共实施盗窃24起,盗窃财物价值4835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失主宋某、祝某、刘某等人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2、宋某、祝某、刘某等24位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由某、曙光、罗某、孙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被告人程某实施24起盗窃电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电瓶的品牌、数量、价值和销赃情况。3、搜查、提取笔录,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清单,收据,能够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由某废品收购点提取并扣押电瓶31块及收据二枚、在被告人处扣押电瓶10块,后将部分电瓶发还失主;4、辨认笔录四份,能够证明案发后经辨认,由某辨认出被告人程某系向其废品收购点出售电瓶的人及出租车司机曙光、罗广友、孙悦辨认出被告人系雇用其三人出租车运送电瓶的人;5、情况说明一份,能够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所盗窃的一个调节器和一个充电器因无品牌、型号无法进行价格鉴定;6、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拘留、逮捕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能够主动供述侦查机未掌握的第5、8、17、21、24起盗窃事实,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