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江泽文。
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道八路C501地块二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姜明。
委托代理人: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铖,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泽文为与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泽文、被告宏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份进入被告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兼生产部副经理,合同一年一签,约定年薪120000元,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550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完毕;2013年底已发放55000元,当年工资结清。2014年,原告担任生产部副经理,约定年薪125000元,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650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完毕;被告仅于2015年7月31日发放30000元,2015年8月14日发放15000元,2015年9月1日发放了10000元,至今尚拖欠2014年度工资10000元未发。2015年,原告担任生产部副经理,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30000元,每月发放5000元;因被告公司停产,原告仅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130000元/年÷12月×7月-5000元/月×7月=40831元未发放。另,2013年2月-2015年7月,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拖欠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拖欠年度奖金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015年7月拖欠工资40831元。庭审中,原告补充称:
一、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暂发5000元,其余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年底发放的不是奖金,而是工资。奖金是另外的,关于2014年年终奖,事先没有约定,是2014年年终放假前开会老板决定的,有3000元和2000元两个档次,原告被评为最高档即3000元,但至今没有拿到。
二、2015年约定年底支付的工资应按时间比例计算支付,即70000元/年÷12月×7月=40831元。
被告当庭答辩称:
一、原告于2013年2月份进厂,约定月基本工资5000元,年终奖60000元(全年);当年原告实际工作11个月,故年终奖55000元,已经结清。2014年,约定月基本工资5000元,年终奖65000元(全年),已支付55000元(原告诉称的发放时间属实),余欠10000元,原告第1项诉请金额正确,但项目不是工资,而是年终奖。
二、2015年,约定月基本工资5000元,年终奖70000元(全年),基本工资已经发放,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年终奖结合业绩发放,由于被告2015年7月份停产,此后原告未再上班,故2015年度年终奖不应发放。
三、原告诉称的2014年度另有奖金3000元不存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厂牌,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4.银行交易清单(4张),证明工资发放情况。5.人事任命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职务。6.劳资纠纷书(复印件,在劳动局主持下达成,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其中第1条、第3条证明扣押工资没发,不是奖金。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送达回证,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8.2014年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5000元,其余部分为年终奖。上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5、7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员工代表草拟后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中将年度奖金作为扣押工资,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分析。证据8原告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属实,合同上确实写着年终奖,但实际上约定的不是这样,原告当时只是看总数12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分析。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2月至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左右。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51700元。双方一致陈述2013年劳动报酬已经结清。2014年,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第一条,合同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乙方从事车间主任岗位工作;第五条,劳动报酬按计时工资,月工资2000元,奖金依据乙方工作表现、工作业绩及甲方效益和甲方制度另行核发,若乙方表现良好、服从管理、不存在无故旷工和违反工作纪律、影响甲方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并遵守甲方规章制度的,则甲方予以奖励,奖金范围为全额奖3000元/月;第十三条,在第五条的工资、奖金基础上,甲方根据乙方日常和工作成绩,将给予乙方年终奖金等补贴和奖金,奖金范围为全额奖125000元等。2014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左右。2015年,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并于2015年3月1日被任命为生产部副经理。2015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左右。2015年7月10日,在劳动部门主持下,被告与部分员工代表签署《劳资纠纷书》一份,载明“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下午5点前结清所有工资(含7月份工资及每月所压的工资)……2015年7月25日下午5点前结清行政管理人员2014年所压工资”等。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30000元、15000元、10000元,双方一致陈述该款为2014年度应发款项,2014年度应发款项尚欠10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被告停产,原告未再至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9月21日,江泽文作为申请人,以宏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事项与本案诉请相同。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该案至今未审理,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等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已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就双方具体争议事项,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分析如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拖欠工资10000元;被告对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拖欠的不是工资,而是奖金。
本院认为,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虽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存在计时工资、奖金、年终奖金等区分,但上述各项均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广义上的工资,在被告与部分员工代表签订的《劳资纠纷书》中亦将此表述为工资,双方对该项金额并无争议,原告诉请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拖欠年度奖金3000元;被告则表示不存在该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年度奖金并无事先约定,而是被告2014年年终时确定,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又表示否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7月的拖欠工资40831元,其主要是认为2015年约定年薪130000元,每月先发工资5000元,年终应发工资70000元,原告上班至7月应按比例计算,即70000元/年÷12月×7月;被告则认为约定月基本工资5000元,年终奖70000元(全年),基本工资已经发放,年终奖需根据企业效益结合员工是否全勤等发放,因被告2015年7月后停产,原告未再上班,故年终奖不应发放。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与奖金的名称争议,前已述及,在此不赘。被告亦承认双方约定2015年终奖70000元(全年),双方实质争议在于年终奖的支付条件。被告称年终奖根据企业效益发放,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结合2013年、2014年年终奖的发放金额与约定金额基本一致的情况,年终奖更主要取决于原告工作时间,并未与企业效益挂钩,在被告与部分员工代表签订的《劳资纠纷书》中被告亦承诺将予以结清,并未提及企业效益问题。因此,原告主张按时间比例计算,合理合法,该项应为70000元/年÷12月×7月=40833元,原告诉请40831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泽文拖欠劳动报酬508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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