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正天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正。
委托代理人:涂荣平,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宏瑞兴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丽云。
委托代理人:刘克应,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正天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罗县宏瑞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淑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沈巍、
代理
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5月28日,原告深圳市正天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为人民币78543.6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为人民币1006.9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化镍金系列药水购销事宜签订了《报价单》,双方从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包装、单价、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内容。《报价单》约定“……化学镍金月产量≥30000㎡,承包单价为12元/㎡(开料面积计算);1、2014年6月至8月不介定承包面积;2、2014年9月开始月产量低于3000㎡,按产品实耗量单价结算;3、2014年6月免费提供300㎡使用量”;《报价单》备注中约定“……3、付款方式:月结120天……”。上述《报价单》签订前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向其供应了货物。其中,2014年8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27262.08元;2014年9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18989.04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34668.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2014年8月、2014年9月应付货款均按承包面积计算,2014年10月应付货款为原、被告终止合作后涉案产品在被告处的结存)。但被告在收到并使用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却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78543.68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向法院起诉。
被告博罗县宏瑞兴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药水品质有问题,我们用药水制作出来的产品,被我们的客户退货,造成损失,应当由我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减;2、另外结算的时候,我司还有剩余的药水产品,要求退回给原告,但是原告说不值钱,所以不需要退,但是最后结算起诉的时候又将药水价钱计算到起诉金额上去了,原告经我司通知后,自己不拿回多余的产品,所以该部分金额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正天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宏瑞兴电子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化镍金系列药水。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报价单》,报价单中约定:“化镍金月产量≥30000㎡,承包单价为12元/㎡(开料面积计算);2014年6月至8月不介定承包面积;2014年9月开始月产量低于3000㎡,按产品实耗量单价结算;2014年6月免费提供300㎡使用量”;3、付款方式:月结120天……“。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化镍金系列药水,双方进行月结存对帐。2014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7262.08元,庭审时被告确认;2014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8989.04元;2014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终止合作,2014年10月份的货款34668元是原告根据被告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份使用药水量结存后计算出的金额。被告欠下货款后,有支付过部分货款。
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案于当日作出(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博罗县宏瑞兴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杨村支行(账号:62×××85)的账户存款。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报价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博罗县宏瑞兴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正天伟科技有限公司8月份货款27262.08元、9月份货款18989.04元。经原告确认,被告欠下货款后有还过部分货款,被告仍欠原告2014年8月份和9月份货款共43875.68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在9月份对帐单金额中扣款,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货款34668元,因该货款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对帐结算,是原告在与被告终止合作后,根据药水结存的数量进行计算的金额,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使用药水数量,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共1006.91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6.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宏瑞兴电子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深圳市正天伟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份(包含9月份)前的货款43875.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正天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10元(受理费894元、保全费816元),由被告博罗县宏瑞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原告深圳市正天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4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向原告支付。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正天伟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总计为人民币78543.68元;(2)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为人民币1006.91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份的货款人民币34668元。1、2014年9月份的“承包物料盘点表”上明确写明了当月结存于被上诉人处化镍金系列药水的数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报价单》明确约定了化镍金系列药水的单价,在实际业务往来中,“送货单”上亦明确写明了化镍金系列药水的单价。3、2014年10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合作直至上诉之日,被上诉人没有将2014年9月份结存的化镍金系列药水退回给上诉人,应视为其已经实际使用了该部分药水,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该结存化学药水的货款。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份货款人民币34668元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约定有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拒不支付,被上诉人应从应付货款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份的货款人民币34668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博罗县宏瑞兴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剩下的药水我们放在车间旁,现在仍然放在那里,药水有问题,上诉人可随时拿走。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正天伟公司提供化镍金药水,为宏瑞兴公司加工,按照12元/平方米计算承包单价,而不是按照使用药水数量计算货款,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加工费如何计算;(二)、利息如何计算。对于2014年8月份、9月份的“货款”,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予以确认,上诉人正天伟公司提供的药水完成了加工事项,宏瑞兴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并无异议。上诉人正天伟公司诉请按照剩余的药水数量、单价计算2014年10月份货款34668元,因本案双方属于加工合同关系,该部分药水并未实际使用于产品加工,即上诉人正天伟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上诉人正天伟公司诉请该部分加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报价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不是必须、应当按此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损失程度,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由于对账之后,宏瑞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拖欠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正天伟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一并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正天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正天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正天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
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