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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988号

冯占海诉被告李艳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冯占海,李艳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988号原告冯占海,男。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萍,女。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冯锦珂,河南慧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占海诉被告李艳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海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被告李艳萍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只是就子女抚养和离婚达成一致,对于包括本案所涉共同财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在归属上认识不一致,同时该财产又与王嘉庆产生纠纷进行了诉讼,故双方未对这些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王嘉庆对我们双方提起的诉讼,官司一打就是好几年,最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本案原被告共同拥有该两所幼儿园所有权的60%。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财产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这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瞒着原告私自将幼儿园转让的行为,属于恶意处置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故原告要求依法对被告进行惩罚,判决该共同财产中的83%归原告,即该两所幼儿园的所有权的50%归原告所有。由于该幼儿园自建成至今,一直由被告单独占有并收益,不让原告实际参与控制,也不让原告受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将该两个幼儿园投资回报款的60%应当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根据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双方应得回报款中的83%,即两所幼儿园全部投资回报款的50%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确认安阳市安惠苑小区、安泰苑小区内两所幼儿园的所有权的50%归原告所有。(该项标的额暂按投资款220万计算,最终以评估价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将安阳市安惠苑小区、安泰苑小区内两所幼儿园自开始营业至今的投资回报款的50%约250万元(最终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安阳中院审理的双方离婚案件中,安阳法院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已经作详细调查及举证、质证,冯占海认可本案所述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更不存在任何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李艳萍与冯占海的离婚案件中,冯占海一直认可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涉案幼儿园冯占海无权主张权利。且在冯占海与王嘉庆及李艳萍的诉讼中,冯占海一直认可涉案幼儿园其不享有财产权益,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其均应知道其法律后果。现冯占海再次起诉分割夫妻财产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涉案幼儿园是李艳萍的个人财产。李艳萍因筹建幼儿园期间大量举债,在将幼儿园转让变卖后全部还债,无财产可分。冯占海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冯占海的起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所幼儿园房屋所有权的60%归原被告共有,两所幼儿园招生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和2004年,原被告在离婚时并未涉及处理本案两所幼儿园,证明被告有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卷宗材料,证明离婚时并未对本案所涉幼儿园进行处理,证明原告并没有放弃本案所涉两所幼儿园,只是认识不同。3、报纸两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受益;4、被告在与王嘉庆的案件中提交的材料一份,证明两所幼儿园有收益。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李艳萍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8)文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2009)安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在冯占海与李艳萍的离婚诉讼中,安阳法院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已经作详细调查及举证、质证。第二组、3、(2006)安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4、(2009)安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5、2009年4月22日李艳萍与陈宇《协议书》。6、(2012)郑仲裁第367裁决书。7、(2007)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8、2008年12月18日安阳市行政中心建设工程筹建处《关于东环居住小区招商引资项目确权的情况说明》。9、《安泰苑幼儿园协议书》两份。10、《收款收据》两份。11、《工程决算书》。12、2005年8月3日《说明》。13、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幼儿园是李艳萍个人财产。李艳萍与王嘉庆诉讼结束裁定生效八个月之后且又与冯占海离婚后,将幼儿园合法转让案外人陈宇。在李艳萍与冯占海离婚诉讼中,冯占海一直认可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涉案幼儿园冯占海无权利主张权利。第三组、14、2007年3月5日冯占海《答辩状》。15、2008年7月5日冯占海《答辩状》。16、(2007)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7、(2012)郑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18、(2007)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9、(2008)文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2009)安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21、(2007)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2、(2007)安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23、(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4、(2007)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卷宗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在冯占海与王嘉庆及李艳萍之间的多年诉讼中冯占海一直认可涉案幼儿园其不享有财产权益,声明该幼儿园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其均应知其法律后果。现冯占海又行起诉,不仅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更是不诚信且侵犯李艳萍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组、25、2006年9月21日接处警情况。26、冯源证词。27、(2007)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卷宗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冯占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与其母亲王嘉庆多次串通恶意诉讼、妄想独占、多占财产。冯占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对李艳萍实施家庭暴力,对李艳萍及孩子冯源造成严重的伤害并直接导致双方离婚,请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对李艳萍依法予以照顾。第五组、28、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记录单、证明若干。29、《公证书》若干。以上证据证明:李艳萍因筹建、经营涉案幼儿园大量举债,在将该幼儿园变卖后将转让款全部偿还债务。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冯占海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只是对幼儿园的归属认识不一致,冯占海并未表示放弃所有权,也没有明确表示这是李艳萍个人的。对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推翻省高院的生效判决书。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和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等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王嘉庆、李艳萍、冯占海因安阳市安泰苑小区、安惠苑小区内的两所幼儿园共有权确认纠纷于2006年12月8日诉讼至法院。2013年8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1、冯占海与王嘉庆系母子关系。冯占海与李艳萍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0日、2001年4月15日,安阳市郊区东郊乡郭家街村民委员会及五组与王嘉庆签订灯塔路幼儿园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嘉庆承包,期限为2000年3月至2016年3月,承包金为每年10万元。王嘉庆为法定代表人,李艳萍在灯塔路幼儿园工作。2、2001年12月26日,安阳市政府行政中心筹建处在安阳日报公告,对东环1号、2号(安惠苑、安泰苑)公务员小区幼儿园、超市等部分公共服务设施招商引资,采取谁投资谁受益的方式。规划建幼儿园两个,投资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提供资金证明,具有三年以上的从业经验、相应资质和规模,提供连续三年的经营业绩。王嘉庆承包并任法定代表人的灯塔路幼儿园进行了报名。报名时,东关信用社向安阳市招标办出具了灯塔路幼儿园存款余额110万元的资金证明。2002年3月28日,筹建处会议纪要例会(2002)3号记载:“幼儿园由市灯塔路幼儿园投资建设”。2002年4月18日,李艳萍从919账户取出20万元向筹建处交纳建设幼儿园定金。2002年7月10日,李艳萍与安阳市城乡建设总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两小区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艳萍签名,加盖灯塔路幼儿园印章。之后李艳萍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手续。2002年10月22日,李艳萍参加了筹建处组织召开的业主代表会议。2002年12月6日,冯占海与东关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40万元,以罗海平、冯河英、冯美章、王嘉庆、冯月英等6人房产抵押,该款用于工程款。2003年6月16日,两小区幼儿园刻制安阳市文峰区中安爱华幼儿园印章。2003年10月22日,用王嘉庆款35万元支付征地保证金。2003年12月19日,筹建处与李艳萍签订两小区幼儿园协议,同意李艳萍建两小区幼儿园,2003年至2004年,工程验收报告、备案等均以中安爱华幼儿园名义盖章,李艳萍签名,验收资料中有冯占海签名。2003年至2004年,两小区幼儿园分别招收幼儿并收取学费。2004年9月24日,安阳市清欠办对灯塔路幼儿园发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核实通知书。2005年7月31日,李艳萍与施工方签订两幼儿园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168万元。3、2007年2月13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安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载明:因申请人李艳萍申请,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机关事务局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裁决两小区幼儿园房产归申请人李艳萍所有。2006年12月18日,王嘉庆及其丈夫冯美章以李艳萍、冯占海为被告向安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小区幼儿园的房屋所有权归王嘉庆和冯美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嘉庆、冯美章的诉讼请求,王嘉庆、冯美章向省院提起上诉,省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裁定驳回王嘉庆、冯美章的起诉。2008年10月4日,李艳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冯占海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4月2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李艳萍与冯占海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处理本案争议房产。4、关于两小区幼儿园房屋建设费用。该款项金额为213.9594元,其中两小区幼儿园工程造价164万元,土地费48.36万元,设计费1.5594万元。该款项的投资来源情况为:1、王嘉庆个人存款648990元;2、以以冯占海名义贷款40万元,其中冯占海于2005年3月28日还款8万元,李艳萍于2006年1月20日还款32万元;3、王嘉庆用其承包的灯塔路幼儿园收取的学费支付了493390元,该款项为王嘉庆所有投入;4、借灯塔路幼儿园职工款9.1万元,王嘉庆偿还1.5万元,李艳萍、冯占海共同偿还7.6万元;5、向亲友借款26万元,王嘉庆偿还2万元,李艳萍、冯占海偿还24万元;6、幼儿园建设款中的24.6214万元,直接来源于两小区幼儿园的收益。5、两小区幼儿园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一区幼儿园竣工时间为2003年10月31日,二区幼儿园竣工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两小区幼儿园分别于2003年2月、2004年2月开始招生收取学费。6、灯塔路幼儿园2002年全学期及2003年上学期的学费收据载明,李艳萍收取了部分学费。2007年11月29日,在王嘉庆、冯美章与李艳萍、冯占海确认所有权诉讼二审过程中,李艳萍陈述“98年9月5日灯塔路幼儿园开办时,负责人为王嘉庆,王嘉庆在2000年承包下来,我任幼儿园副园长”。李艳萍于2003年离开灯塔路幼儿园。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为:“安阳市安泰苑小区、安惠苑小区内的两所幼儿园房屋所有权的40%归王嘉庆所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原、被告婚姻状况:2009年4月20日,冯占海与李艳萍在安阳中院调解离婚。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无婚前财产。对于本案所涉两所幼儿园,李艳萍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冯占海则认为该两所幼儿园系王嘉庆所有,认为这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调解离婚后的2009年6月19日,李艳萍向安阳中院提交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我叫李艳萍,在我与冯占海离婚一案二审法院第309号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四项“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仅指双方就子女抚养、探望问题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并无其它意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占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只保留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1、由于在原被告双方的离婚案件中,李艳萍明确表明有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要求处理,冯占海因认为两所幼儿园是王嘉庆的,不应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表示没有共同财产。从离婚调解协议和庭后李艳萍向法院提交的声明来看,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并未涉及处理两所幼儿园,该事实同样被省高级法院的判决所认定。冯占海在省高级法院的判决生效,两所幼儿园的所有权归属确定后,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由于在省高级法院的确权判决生效之前,两所幼儿园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并且双方在离婚案件中也未涉及处理本案所涉的两所幼儿园,2013年8月2日,(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及王嘉庆对两所幼儿园均有投资,判决王嘉庆享有40%的房屋所有权,根据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原告冯占海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3、省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定,幼儿园的房屋系归王嘉庆、冯占海、李艳萍共有,其中王嘉庆占40%。李艳萍在答辩状中的第二点答辩意见,在省高级法院案件审理中也是明确提出过的,省高级法院并未认定其该意见成立,并作出了判决。因此,李艳萍主张的两所幼儿园是其个人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4、2013年8月2日,(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所涉的两所幼儿园王嘉庆享有40%的房屋所有权,应认定本案所涉的两所幼儿园60%的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两所幼儿园自投资建设到正式运营,全部的投资建设行为都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后离婚之前,故根据法律规定,该两所幼儿园在扣除王嘉庆的份额后的部分所有权,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进行分割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艳萍辩称涉案幼儿园是其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由于李艳萍所称的承包和转让行为,没有通知并征得作为共有人的原告的同意,也是没有通知与其有争议的王嘉庆。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承包和转让行为也不约束原告,李艳萍的行为,构成对共有人的侵权,不影响原告对共有财产主张所有权。5、根据省高级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李艳萍在两所幼儿园的权属尚未确定之前,不通知其他共有人,私自将幼儿园转让给他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第47条的规定,被告李艳萍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但被告经营幼儿园贡献较多,故原告要求分得共有财产的83%,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占有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阳市安惠苑小区、安泰苑小区内两所幼儿园的所有权的30%归冯占海所有,30%归李艳萍所有。

二、驳回原告冯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0元,因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冯占海1万元后的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李艳萍负担12200元,冯占海负担2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

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全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