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保玲与被上诉人王新菊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保玲,王新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保玲。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菊。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河南克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洁,河南克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保玲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6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冯保玲起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王新菊向原告借款39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补写了一份借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原审经审理认为,弓建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逮捕,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款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故原告的主张,不属该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保玲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冯保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新菊答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弓建伟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应查明本案所涉39万元是否属于该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在此事实基础上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61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