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855号
原告:樊某甲。
被告:樊建儿。
被告:高某甲。
被告:樊某乙。
被告:高某乙。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樊建儿,系范爱之子。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范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被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的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5组4号。2014年12月18日,樊建儿作为户主代表和高某甲一起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NYLS-5-4)。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共计1042348元,第三条约定,拆迁安置奖励共计369663元(另其他补偿124079元作为对注册地在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5组4号的杭州余杭翼虎门窗有限公司的搬迁补助费,不计入析产范围,由南苑街道直接补助杭州余杭翼虎门窗有限公司),第四条约定,拆迁过渡费和搬家费共计57000元。根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NYLS-5-4)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被拆迁房屋及装修补偿款1042348元,该补偿费应扣除原、被告应支付的高层公寓购房款556000元和入住高层公寓奖励80000元后;而被告高某甲已离异,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未予扣除,但根据政策在安置时按1000元/m2购置80m2,故被告高某甲的购安置房款80000元,从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扣除,交由南苑街道作为购房款;扣除上述三笔扣款后被剩余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326348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樊建儿和被告高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由原、被告均分,约定由原告樊某甲、被告高某甲、被告樊某乙、樊建儿、范某均分,故由上述5人人均65270元分配。根据拆迁政策文件及《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NYLS-5-4),安置奖励、过渡费和搬家费由拆迁户中在册户籍人员确定,因樊建儿户中拆迁时在册人员为被告樊建儿、被告高某甲、被告樊某乙、被告高某乙共4人,故樊建儿户安置奖励369663元、过渡费和搬家费57000元,共计426663元,由上述在册户籍4人人均106666元分配。根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因原告樊某甲放弃按叶落归根方式安置,故放弃安置部分房款276000元退回后归原告樊某甲所有。现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拆迁费用已可取。
原告认为,拆迁的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应根据原告与被告按拆迁安置协议及离婚协议分割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及安置奖励、过渡费和搬家费。现起诉,请求判令:1.由原告樊某甲、被告樊建儿、被告高某甲、被告樊某乙、被告范某均分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扣除购置高层公寓购房款、安置奖励及高某甲购房款后,共计326348元),人均65270元;2.由被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均分安置奖励、过渡费和搬家费(共计426663元),人均106666元;3.原告樊某甲放弃安置部分房款276000元退回后归原告樊某甲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樊峰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由原告樊某甲、被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均分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扣除购置高层公寓购房款、及高某甲购房款,共计406348元),人均101587元;2.由被告樊建儿、被告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均分安置奖励、过渡费和搬家费(扣除安置奖励后,共计346663元),人均86666元;3.原告樊某甲放弃安置部分房款276000元退回后归原告樊某甲所有。原告樊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拆迁安置款项金额及内容的事实。2.离婚证一本,用以证明樊建儿和高某甲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樊建儿和高某甲约定,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原、被告均分的事实。4.搬迁补助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杭州余杭翼虎门窗有限公司补偿款项归企业所有的事实。5.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樊某甲放弃房屋安置款项及内容的事实。6.居民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樊某甲户内人口的情况的事实。7.余杭县村民建房用途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房屋建造的时候是按照四个人来批地建造的事实。8.关于协助执行的答复函一份,用以证明街道明确了拆迁款为家庭共有财产、搬迁款,关于翼虎门窗有限公司的款项没有作为诉请提出的事实。
被告樊建儿答辩称,樊建儿原来在外面做工程,因各方原因亏本,有外债,后因家庭纠纷,在2013年与高某甲离婚,樊建儿是净身出户,现在在外面租房子住。现在外面有三个债权人起诉樊建儿,樊建儿的账户被法院冻结。樊某甲是樊建儿的儿子,樊建儿是户主,不同意分家,理由如下:房子是88年建造的,两个儿子一个读幼儿园,一个读小学。樊建儿结婚是80年。结婚后,高某甲一直在家里。两个儿子从小读书,都受了高等教育。两个结婚的钱,车子、房子等费用都是樊建儿出资的。樊建儿与高某甲离婚,临平三套房子都给高某甲了。樊建儿已经尽到了对家人的责任。现在樊建儿有三个债权人,在分配方面,樊某甲现在起诉樊建儿,这个事情债权人也知道了,债权人是不同意的,债权人说如果要分配的,会找高某甲和两个儿子。现在债权人手上如果把债权转让给别人,让别人来要账,对家人来说有危险。樊建儿也是考虑到家人,才不同意分家的。樊建儿也在做工作,要樊某甲撤诉。三个债权人对樊建儿也是同情的。樊建儿想把现在被冻结掉的所有拆迁安置款分给债主,等以后有钱了,再分给亲人。樊建儿与亲戚等都劝过樊某甲撤诉。樊建儿希望自己经济条件好一点,再补偿樊某甲。如果樊某甲不同意樊建儿的说法,只好由法院来判决。
被告高某甲答辩称,同意樊某甲的诉讼请求,樊建儿说的不是事实。
被告樊某乙答辩称,樊某乙要求按照户口本上在册人员进行均分。不应该有范某的份额。樊某甲的诉讼请求樊某乙同意,金额都同意的。樊建儿所说的,很多都与本案无关。樊建儿为何会产生如此大的债务,樊建儿也没有说,樊建儿举债是赌博和外面有外遇等原因,并不是因为家庭举债。
被告高某乙答辩称,同意被告樊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范某答辩称,同意被告樊建儿的答辩意见。被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范某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樊某甲根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范某当庭质证,被告樊建儿、范某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户口本已经作废了,户内人口是对的,但是离婚以后高某甲已经不在樊建儿的户口本内了。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对原告樊某甲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樊某乙对原告樊某甲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户口本应该是有效的,因为公安和派出所也没有说这本户口本是失效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樊某甲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原则,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樊建儿与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樊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樊某乙。1989年6月1日,樊建儿户取得余杭县村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樊建儿户的有人口为四人(樊建儿、高某甲、樊某甲、樊某乙),申请建造住房间数三间,利用原宅基110平方米。2014年7月31日,樊建儿与高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房屋三套归高某甲所有。农居房由男方、女方、两个子女及男方母亲五人共有,拆迁款及补偿面积由五人均分。2014年12月18日,樊建儿作为户主(乙方)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樊建儿户房屋坐落南苑街道联胜社区5组4号,总建筑面积934.55平方米,其中合法房屋建筑面积479.42平方米;第二条约定,房屋经评估,计补偿费467185元,装修按实补偿。根据评估,房屋的装修和地面附着物,计补偿费546398元。其他补偿水电配套:28765元。共计补偿费1042348元;第三条约定,拆迁安置相关奖励:关于房屋残值的奖励,凡农户不拆除已补偿物品的,按17元/平方米补助,计奖励费15887元。乙方配合甲方在规定时间内进场评估,甲方奖励乙方20000元。按时腾空的,甲方奖励乙方50000元。提前签约,每天每户奖励1000元,共1天,计1000元。乙方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按时入住高层公寓,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80000元。其他:按合法面积评估6%奖励25776元,按大中小户补助40000元,房屋基础奖励25000元,规控奖62000元,评估一楼一次性补助20000元。经营性损失补助30000,其他补偿124079元(该其他补偿124079元为给予杭州余杭冀虎门窗有限公司的搬迁补助)。以上各项奖励累计493742元。第四条约定,拆迁过渡和搬家费。现甲方暂付乙方36个月的过渡费合计54000元,其余部分在安置时一次性核算结清。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搬家费3000元。第五条,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甲方以统一建造的高层公寓安置乙方。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3+1人,经查证乙方常住及在册户籍人口为4人,根据相关政策乙方实际可享受总安置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具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经实际核算协商,乙方购置价格及面积如下:甲方确定优惠价为1200元/平方米,乙方按时签约按时腾空房屋的,甲方在上述优惠价的基础上下降200元/平方米,即以优惠购买价1000元/平方米购入建筑面积280平方米,计人民币280000元。(其中已经包含按时签约腾空房屋增购40平方米、高层公寓公摊面积大增购80平方米)。乙方符合多子户安置条件,以成本价2300元/平方米,购入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计人民币276000元。以上合计乙方安置的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款556000元。第六条补偿款和各项费用的支付,甲方共计应支付乙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其他费等计1593090元。签订本协议时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计556000元。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乙方按时腾空房屋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天内,甲方即将支付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购房款和入住高层公寓的奖励80000元后的其余补偿款计95709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附件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名单表:樊建儿80平方米、高某甲80平方米、樊某乙120平方米、高某乙40平方米。按政策已婚未育可增加安置一人,80平方米。该户可享受总安置面积合计400平方米。联胜社区房屋拆迁补偿清单载明,樊建儿户在册人口4人,其中农业人口3人,离婚人员1人(高某甲),系大户。房屋、装修及奖励合计1593090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给杭州余杭翼虎门窗有限公司的124079元,上述款项至今并未领取。另查明,因原告樊某甲放弃安置,部分房款276000元退回樊建儿户名下,被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范某均认可该笔款项应为原告樊某甲所有。被告范某在案涉拆迁房屋之外的他处已经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2015年8月3日,原告樊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由樊建儿、高某甲、樊某甲、樊某乙申请建造,故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属樊建儿、高某甲、樊某甲、樊某乙四人共同所有。在樊建儿户根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取得的补偿款中,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扣除安置高层公寓的购房款外系基于涉案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补偿费,故应属原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甲、樊某乙四人共同所有;搬家费、过渡费每人每月200元及按时评估、腾空、签约每人每月100元的奖励,因为樊建儿、樊某乙、高某乙均在涉案房屋内生活,且系户内人口,故应为樊建儿、樊某乙、高某乙共同所有,因高某甲系分开安置,故其搬家费、过渡费系分开发放,故不应享有樊建儿户的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安置相关奖励扣除规定时间内入住高层公寓奖励费外,因为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系户内人口,故应为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共同所有;因樊建儿户尚未安置高层公寓,故安置高层公寓的购房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安置后另行主张,高某甲虽属分开安置,但其安置高层公寓的购房款80000元尚未支付,应予以扣除,其80000元购房款应由高某甲自行领取后支付其分开安置的房屋购房款。在规定时间内入住高层公寓奖励费在入住时方能兑现,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被告范某并非在册人口,且已经享受过别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因此在本案中不享有份额。原告樊某甲放弃安置部分房款276000元在樊建儿户名下,因被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均认可该笔款项应为樊某甲所有,故对樊某甲要求将因其放弃安置部分房款276000元退回后归樊某甲所有,故对樊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迁补偿和相关奖励,本院具体核算如下:(1)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1042348元,扣除购置高层公寓购房款556000元及高某甲的购房款80000元后,共计406348元,由樊某甲、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各享有101587元;(2)安置奖励共计493742元,扣除给杭州余杭冀虎门窗有限公司124079元,实际樊建儿户的安置奖励为369663元,扣除入住高层公寓安置奖励80000元后,共计289663元,由拆迁时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口均分,被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各享有72415.75元。过渡费、搬家费54000元,由被告樊建儿、樊某乙、高某乙各享有1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樊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所有款项均未实际领取,故本案中只对个人所享有的金额做处理,对款项的具体支付不做处理。对被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范某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因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5组4号房屋被拆迁的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的补偿费(扣除购置高层公寓购房款及高某甲的购房款80000元)406348元,由樊某甲、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各享有101587元;
二、因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5组4号房屋被拆迁的安置奖励(扣除安置高层公寓奖励)289663元,由被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各享有72415.75元;
三、因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5组4号房屋被拆迁的安置过渡费、搬家费54000元,由被告樊建儿、樊某乙、高某乙各享有18000元;
四、原告樊某甲享有因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社区5组4号房屋被拆迁因其放弃安置部分的购房款276000元;
五、驳回原告樊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某甲负担3515元,被告樊建儿、高某甲、樊某乙、高某乙负担3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冯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