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黄素环,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智勇,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秀娟,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委托代理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素环与被告郑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黄素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勇,被告郑秀娟的委托代理人何祖龙、李植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素环诉称,其与被告郑秀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五笔共计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立据为凭。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约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每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算,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条、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分五次共计借到原告28万元的事实。2、2、转账汇款单,证明被告转入原告账户中的款项,有一笔32000元不应纳入28万元借款本金中。
被告郑秀娟答辩称,被告确实借到原告黄素环28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就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被告也没有承诺过或是实际支付过利息给原告,被告已转入原告账户中的8425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在28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郑秀娟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郑秀娟偿还黄素环借款的清单及郑秀娟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郑秀娟已向黄素环偿还本案借款共计84250元整。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确认已收到原告28万元的借款,本庭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转账汇款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虽然原告真实收到被告84250元的转款,但其中的5425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转入的32000元中的3万元是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代被告付给给案外人李春娟后,被告从其账户中退还给原告的钱款。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与案外人李春娟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共计收到被告转款84250元。综合全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郑秀娟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6日借到原告黄素环8万元、10万元、2万元、6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28万元,双方对上述五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均未作书面约定。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共计从其名下账户将84250元转入原告名下账户中。
本院认为,被告郑秀娟已确认借到原告黄素环28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转入原告名下账户中的8425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本院依法支持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5750元。关于原告与案外人李春娟的3万元转款,原告对其主张的代付款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原告可以与李春娟另案解决,本院在此不做处理。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计付债务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郑秀娟偿还原告黄素环借款195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5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驳2驳回原告黄素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素环负担1435元,被告郑秀娟负担333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淑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