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079号
原告:嘉兴中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6671314394。
法定代表人:沈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中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69367552Y。
法定代表人:陈伟峰。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兴中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唐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空置房屋物业费40691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开元悦都”小区高层(小高层)住宅、沿街商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为: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收取,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地下车库管理费按每月每个35元收取。合同第七条约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第二年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标准的90%交纳。2014年11月1日起,“开元悦都”项目交付使用。原、被告就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空置房面积、收费标准进行了核对,被告予以盖章确认。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06913.17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元悦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开元悦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对空置房屋由被告第二年按照标准的90%缴纳的事实;2、“开元悦都”小区空置房费用清单12份,证明“开元悦都”空置房面积、物业收费标准清单经被告盖章确认的事实。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系“开元悦都”小区的建设单位。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开元悦都”小区高层(小高层)住宅、沿街商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收取,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合同第七条约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第一年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标准的70%交纳,第二年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标准的90%交纳,两年之后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合同第八条约定,地下汽车库汽车位管理费按每月每个35元收取,未销售及销售未交付给购买人的地下车位管理费,第二年车位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标准的90%交纳。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原、被告就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空置房面积、收费标准进行了核对,被告予以盖章确认。按标准的90%计算后物业费合计为406913.17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上述物业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中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费40691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中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费40691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元,减半收取3702元,财产保全费2605元,由被告浙江三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永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