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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794号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魏淼林,叶文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794号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育才路***号永泰综合商务楼*层***室。代表人:高鹏,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强。

被告: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东工业区耶溪路旁。

法定代表人:魏淼林。

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木根。

被告:魏淼林。

被告:叶文琴。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天津滨海银行绍兴支行)诉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特公司)、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涯公司)、魏淼林、叶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舒美特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暂止2015年6月20日拖欠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共计2,182,016.73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1,500元,共计人民币22,273,516.73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2、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越隆公司名下的绍兴权证柯桥字第83582—83598号、83599—83615号共计34处房产及土地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192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振涯公司对被告舒美特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魏淼林、叶文琴对被告舒美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各自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曹滢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银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舒美特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0101014001787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舒美特公司从原告处获得基本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期间为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舒美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舒美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为7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利率,即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舒美特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舒美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舒美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期为7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利率,即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舒美特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舒美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舒美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利率,即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舒美特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越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越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越隆大厦1幢16层、17层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授信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舒美特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19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931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2014年3月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振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振涯公司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授信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舒美特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3月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魏淼林、叶文琴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魏淼林、叶文琴分别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授信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舒美特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均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保证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单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舒美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82,016.73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9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美特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振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魏淼林、叶文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越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舒美特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美特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隆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振涯公司、魏淼林、叶文琴在主债务人被告舒美特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182,016.73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案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91,500元;

三、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绍兴越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931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7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算);

五、被告魏淼林、叶文琴分别对于被告浙江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68元,减半收取76,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584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1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曹滢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