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党军玲、亢景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722号原告党军玲,女,197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原告亢景英,男,1951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兰针,女,1949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彦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4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军玲及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屈彦辉,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诉称:2015年7月11日21时05分左右,胡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长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尹庄镇厥山村边路段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我三原告的近亲属亢建波、亢佳欣相撞,造成亢建波当场死亡,亢佳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亢建波、亢佳欣负次要责任。经查,胡帅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仅胡帅支付给我三原告290000元取得谅解的费用外,被告没有支付我们任何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4935.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司机胡帅驾驶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致使亢建波、亢佳欣死亡,已经严重触犯刑法,本案刑事部分尚未进行审理,民事部分应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2、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中,没有赋予交强险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起诉权,侵权人与车主不参与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3、本案中,胡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两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由侵权人和车主进行赔偿,在侵权人和车主赔偿后再向我公司进行理赔,鉴于本案侵权人已经赔偿了290000元,我公司对剩余部分依法进行理赔;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党军玲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亢景英、李兰针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以此证明亢建波、亢佳欣死亡的事实;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以此证明亢佳欣的抢救医疗花费情况;5、亢景英的户口本一份,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亢建波、亢佳欣的家庭关系;6、亢建波、亢佳欣的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亢建波、亢佳欣死亡后户籍被注销的事实;7、豫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8、豫A×××××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根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灵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人胡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进行质证,2、门诊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3、车辆行驶证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1日21时05分左右,胡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长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尹庄镇南厥山村边路段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亢建波、亢佳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亢建波当场死亡,亢佳欣受伤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亢建波、亢佳欣负次要责任。亢佳欣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1072.59元。因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引发诉讼。另查明:死者亢建波的家庭关系为,妻子党军玲;女儿亢佳欣;父亲亢景英,1951年6月1日生;母亲李兰针,1949年7月21日生;兄弟亢建明;妹妹亢建朋。胡帅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登记为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刑事审判阶段,胡帅家属胡伟伟(乙方)与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甲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290000元,作为支付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项目,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要求任何费用;本次事故的保险金由甲方提供相关手续,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公司赔付多少全部甲方领取,保险公司无论赔多少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追偿……”。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59元、死亡赔偿金44102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0元,丧葬费38804元,共计608901.79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胡帅、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不同意追加胡帅、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胡帅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决并刑事处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以本案刑事部分尚未进行审理,民事部分应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以原告没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起诉权,应由侵权人和车主进行赔偿,在侵权人和车主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追加胡帅、郑州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的辩称意见和申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和准许。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胡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亢建波、亢佳欣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损失应由胡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胡帅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两位亲属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8000元。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只对剩余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外人胡帅已支付的290000元,应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244935.95元(胡帅支付的290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原告党军玲、亢景英、李兰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