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656号罪犯罗小林,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随案移交的赃款12300元退赔被害人,随案移交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罗小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12日至16日,罗小林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轿车,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某小区、家属院,湖北省黄石市某小区、孝感市大悟县某小区等处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表、戒指等钱物。罗小林参与作案5起,盗窃数额共计59000余元,系主犯。罪犯罗小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次记功、5次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小林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小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