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220号申请执行人沈爱健。被执行人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山阳大道。法定代表人仇继军,该公司总经理。沈爱健与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沈爱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合计85000元(已扣除其垫付中剩余款7101.85元),于2015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分别支付42500元;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沈爱健因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42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除已抵押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