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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外初字第00064号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赵洪江、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赵洪江,汪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外初字第00064号

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号国际大厦*楼。

负责人:卞庭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江,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拉尔市,现住江苏省苏州。

被告:汪华,女,汉族,1967年4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拉尔市,现住江苏省苏州。

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诉被告赵洪江、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星展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51261.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锋、

人民陪审员费珊、蔡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江、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展银行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洪江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洪江提供本金额度为585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00个月。初定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34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执行,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30%或原告不时决定的其他费率收取。同时,被告赵洪江、汪华同意将共有的座落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28幢1806室房屋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赵洪江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欠款全部到期应付,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否则,原告有权按约定处分抵押房产。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5年5月起多次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汪华与赵洪江系夫妻,应对赵洪江之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洪江、汪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8829.05元,利息7423.57元、逾期利息及服务费108.71.48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2、被告赵洪江、汪华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3、被告赵洪江、汪华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4900元;4、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赵洪江、汪华共有的座落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28幢18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洪江、汪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星展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赵洪江(借款人、抵押人)、汪华(抵押人)订立《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洪江提供贷款585000元用于住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300个月,初定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34年10月14日止;如放款日晚于合同项下下债务履行期限限起始日,则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及贷款期限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执行(依2009年9月10日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合同项下执行的贷款利率暂定为年利率4.2174%。如放款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则利率相应调整);如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抵押权人有权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调整的方式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并自抵押权人认为适当的时点起执行;还款总期数为300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30%或抵押权人不时决定的其他费率收取;对于借款人到期应偿付而未偿付的欠款,自逾期偿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人需按合同所述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抵押权人支付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亦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赵洪江、汪华以其购买的苏州市高尔夫花园28幢1806室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评估费、保险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若借款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的规定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有权以书面通知借款人欠款全部到期应付(不论当时根据合同的其他规定,欠款或其任何部分是否已到期应付)及/或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在抵押权人要求的限期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房产。订立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赵洪江发放贷款585000元。2009年11月17日,原告取得登记下两被告名下的高尔夫花园28幢1806室房屋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585000元。被告赵洪江与汪华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此后,被告赵洪江按约定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期还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发生逾期,当月支付了536.20元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星展银行于2015年9月23日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34900元。同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因被告逾期还款,因此已构成违约,故银行依合同明确向被告发放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应付,并要求在5日内归还全部欠款,否则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2015年9月25日,被告赵洪江收到上述律师函。截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8829.05元,利息7423.57、罚息108.71元,合计516361.33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9月25日才收到相应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的律师函,故第二项请求改为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全部欠款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放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应收贷款金额明细及计算、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洪江应依约还款。被告赵洪江在合同履行中自2015年5月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洪江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金额明细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汪华与赵洪江系夫妻关系,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汪华应与赵洪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超出了限额,本院酌定支持19000元。原、被告之间就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江、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08829.05元,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7432.57元、逾期利息108.71元;二、被告赵洪江、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516361.33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29%后上浮30%计算);

三、被告赵洪江、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9000元;

四、如被告赵洪江、汪华不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高尔夫花园28幢1806室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元、诉讼保全费3276元,合计12588元,由两被告负担12438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海锋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人民陪审员  蔡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慧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