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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684号

汤万红、李建兵与刘卫华、周庆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汤万红,李建兵,刘卫华,周庆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684号

申请执行人:汤万红,女,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李建兵,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刘卫华,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青岛博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周庆博,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青岛博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申请执行人汤万红、李建兵与被执行人刘卫华、周庆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汤万红、李建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刘卫华、周庆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卫华、周庆博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7228395.85元(其中含执行费63225.85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卫华、周庆博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卫华、周庆博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温鹏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锡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