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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新泰中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荣军、新泰市云河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中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荣军,新泰市云河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新泰中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新、邹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军。被告新泰市云河经贸有限公司。原告新泰中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与被告李荣军、新泰市云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军、云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汽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云河公司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1日。同日,原告中汽公司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中汽公司在被告云河公司借款额度内对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荣军出具保证书,保证若云河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给原告中汽公司造成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3日因被告云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向原告中汽公司发出担保人提前履行责任函,要求原告中汽公司在三日内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6月4日原告中汽公司代被告云河公司偿还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624068.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汽公司代偿款624068.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荣军未答辩。被告云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云河公司因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新泰农村信用联社)流借字(2014)年第23D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云河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贞苗也签字、盖章。同日,王在涛、李贞苗及中汽公司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新泰农村信用联社)保字(2014)年第23D0033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中汽公司、王在涛、李贞苗,债权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确保云河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中汽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王在涛、李贞苗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按印。2014年9月22日李荣军为中汽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在云河公司不能偿还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给中汽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李荣军承担赔偿责任。因云河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于2015年6月3日向中汽公司发出担保人提前履行责任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4日,中汽公司按照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将624068.8元汇入云河公司90×××19账户中,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从云河公司的该账户中扣划624068.8元用以偿还云河公司的借款本息。后经中汽公司多次催要,云河公司、李荣军均未还款。2015年6月5日,中汽公司以李荣军、李贞苗、云河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中汽公司申请撤回对李贞苗的起诉。经审查,中汽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中汽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担保人提前履行责任函、结算业务申请书、行内转账单据、贷款还款通知单、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及其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云河公司、中汽公司分别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云河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云河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致使中汽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代其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624068.8元,中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云河公司追偿,云河公司应当偿还中汽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624068.8元。中汽公司要求云河公司自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荣军出具保证书承诺云河公司到期不还,由其负责清偿,若不能按期如数清偿给中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李荣军与中汽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中汽公司代云河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要求李荣军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荣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河公司追偿。云河公司、李荣军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云河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中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24068.8元;二、被告新泰市云河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中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62406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荣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荣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泰市云河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1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新泰市云河经贸有限公司、李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