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候方,男,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林,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美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5楼。法定代表人王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德文,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合肥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侯方诉被告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美的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方、被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林、美的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方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告在天猫网站购买了被告美的电子公司销售的2台型号为“BCD-206TM(E)”的美的冰箱,收到货物后发现发票为美的公司提供。查看说明书发现该款冰箱耗电量为0.47KW.h/24h,而美的电子公司网页发布宣传该款冰箱“三天一度电”的标语。原告感觉上当受骗向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并收到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998元,赔偿8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的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天猫网站购买了被告美的电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美的公司仅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没有在天猫网站做任何宣传;3、涉案冰箱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退款没有依据;4、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主张三倍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美的电子公司辩称,涉案广告宣传是美的电子公司发布的,现已撤掉。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美的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通过网络从美的官方旗舰店即被告美的电子公司购买了两台型号为“BCD-206TM(E)”的美的冰箱,价格为2998元,并已支付。订单编号为984939127351424。被告出具了发票。又查明,“BCD-206TM(E)”冰箱使用说明书第8页技术参数载明耗电量为0.47KW.h/24h。再查明,2015年6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当事人美的电子公司于2014年三月在天猫商城开设美的官方旗舰店,该店铺主页域名(网址)为Http//mideakt.mall.com2014年11月29日,当事人在该网站内发布一款商品ID为38520428117、型号为BCD-206TM(E)的美的冰箱,同时当事人在该款产品的网络页面发布“三天一度电”、“3天才1度电”的网页广告图片及标语……。本局认为,……,当事人美的电子公司在美的官方旗舰店内发布:“三天才一度电”、“3天才1度电”的网页广告图片及标语对该款冰箱进行宣传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指:……,属利用广告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审理中,原告侯方提交了交易打印单、被告美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涉案冰箱的事实;提交了交易快照、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冰箱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美的电子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并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交易打印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易快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冰箱交易和虚假宣传的事实,原告侯方通过被告美的电子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的美的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两台型号为“BCD-206TM(E)”的美的冰箱,有交易打印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增值税发票为被告美的公司出具,本院确认涉案冰箱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售,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美的公司在其官方网站进行涉案冰箱虚假宣传,有交易快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责任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美的电子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美的电子公司就涉案冰箱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有违社会诚信和相关法规,应予以谴责并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是,原告基于被告对涉案冰箱进行虚假宣传主张退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承担三倍货款赔偿责任,必须具有欺诈行为,涉案冰箱的说明书技术参数所表述的耗电量为0.47KW.h/24h,三天耗电量为1.41KW,被告美的电子公司的宣传为三天一度电,实际差距为0.41KW,该宣传并不足以对消费者购买涉案冰箱与否产生重大误导作用,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美的电子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三倍货款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介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