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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恢字第215号

朱元梅与杨格尔、杨星来、杨孟达、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元梅,杨孟达,杨某1,杨某2,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朱元梅,女,汉族,1977年8月6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申请执行人杨孟达,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申请执行人杨某1,男,汉族,2003年4月1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申请执行人杨某2,女,汉族,2006年3月14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苏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公司董事长。朱元梅、杨孟达、杨某1、杨某2与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宁裁字第713-09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273000.63元;二、仲裁费12282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583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448元。因该仲裁费用己全部由申请人预交,故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部分即人民币6448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上述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结案。现申请执行人朱元梅、杨孟达、杨某1、杨某2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除本院另案查封的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岭秀苑31幢103室及33幢103室房地产外,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债权要待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后,得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查封的财产处置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转款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要待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后得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713-09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查封的财产处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沈晓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