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顾正东,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徐永,男,汉族,1976年9月2日生,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顾正东与被告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正东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5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永出具借条向原告顾正东借款2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正东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顾正东与被告徐永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徐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永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永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偿还原告顾正东借款2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