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王福明,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贾爱霞,女,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云,女,汉族,1948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王彦宾,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福学,男,汉族,1949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明与被告潘云、王彦宾、王福学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远、刘敏、刘春玲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尹鹏宇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爱霞、孙付田,被告潘云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明诉称:原告弟兄四人,长幼依次为王福学、王福升、王福银、王福明,在东街35号一处祖住宅院,自南向北依次分宅为:王福学、王福明、王福银、王福升,分家时约定各宅西邻留2米5南北通道共用(实际均留2米2稍多),兄弟建房居住生活多年无争执。二被告依次为王福学的妻子、儿子。2015年4月份,二被告借整修房便利将该前述通道即王福学宅基对应的通道部分砌墙架预制板成自家住房,该历史通道部分被完全侵占,使原告家庭向南通往东西胡同的通道被拦截无法通行,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历史通道上的建筑和房门,恢复出路通道畅通。三被告辩称:
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四兄弟的历史通道出口在北边,向南没有任何的出路;
二、针对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南边房屋建筑时间是2005年左右,当时四兄弟的父母均健在,经其父母叙明,四兄弟向南没有出路,所以该房屋的建设占据了东西全部的宽路,没有留任何出路。当时王福学的三个兄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形成的历史通道包括最南边的王福学也是出房后向北从北口进行出路。2015年4月份,被告所建房屋全部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且所建大门依然是向北。2013年开发商进驻酒厂,经原告二嫂陈常凤、吴梅兰及李爱梅牵头,与开发商对所征用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经与开发商现场丈量,具体征用的宅基地直到被告南房的边界,并且开发商由此给予了补偿款,该补偿款由四兄弟平均分配,总补偿款数额为33592元,分到各家每家8000多元,从这两点也可以看到四兄弟南边没有任何的出路,且相约的任何出路均为向北行走,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争议通道的权属有争议,原告应到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权属确认,在相关人民政府对原被告争议的通道权属确权之前,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明对被告潘云、王彦宾、王福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鹏宇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