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苏雪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永康、林淼,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晓非,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雪霞与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世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霞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宽、林淼,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你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雪霞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花苑”小区×室房屋一套,并约定:1、房屋价格3×3元;2、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3、被告应当在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的材料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等合同义务,被告虽如期交房,但至今未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递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登记,被告应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金地花苑小区×室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备案登记手续止,以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9月16日暂为1×6元)。
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在2013年11月,答辩人收到原告提交相关资料,于2014年2、3月份间,已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苏雪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地花苑×室及相关权利义务。房款、契税、办产权证手续、公共维修基金、煤气接口费、水、电费等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17日缴纳全部房款3×3元,本案应据此数额计算违约金。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但时至今日仍未取得房产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造成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备案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及时交付办理本案登记手续。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提交房屋登记本案相关手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证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诚信保证书、询问笔录、委托书、苏雪霞和苏英渤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才将登记备案材料准备齐全。2、2014年1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该销售合同已经在房产局办理了登记本案手续,并没有违约。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09年12月23日就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交私有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等材料,本次2013年8月13日的资料是被告迟迟不能办理房产证,在原告及其他住户数次催促下被告重新让签署提交的材料。因此,申请时间应以2009年12月23日为准。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别搞开发的金地花苑银缘居×室房屋一套,并约定:1、房屋价格3×3元;2、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3、被告应当在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的材料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3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虽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递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但因其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要求,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本案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缴纳了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在按约在交房18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原告该项诉请,本案予以支持。被告在交房180天内未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数额约定不明及怠于主张,本院酌定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办理中金地花苑银缘居×室的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督促办理房产证完毕,交付原告苏雪霞。
二、被告运城市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苏雪霞违约金(以购房款3×3元计算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算至房产证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原告苏雪霞负担682.5元,被告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世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