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初字第43号原告孙卸洲。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衢州市卫生局),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五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根成,主任。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春生,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卸洲不服被告衢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衢州市卫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卸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衢州市卫计委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春生,委托代理人卢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9月,被告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发布的国人部发(2006)59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人部发(2006)59号文件)和国人部发(2006)60号《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按照乡科级标准每月增加退休工资275元。2011年12月,被告根据衢市人社薪(2011)252号文件精神,对原告按照七级职员发放退休人员补贴每月1680元。以上增资、补贴审批表经原告退休所在单位衢州市妇幼保健院填表,衢州市卫生局作为主管部门审核,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2014年6月9日,衢州市卫生局作出(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反映的要求纠正退休级别及津补贴待遇的问题作出答复,告知原告退休时享受三级职员工资待遇,不涉及医院的机构规格和干部级别。按照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规定,对原告按照乡科级增加退休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规定。
原告起诉称,其于1997年11月在衢州市妇幼保健院退休,工作年限42年,退休时原职务为正院级调研员。2006年工改时,原告原三级职员应对应执行五级职员(县处级)标准,而被告却擅自篡改为七级职员(乡科级)。原告尚不知情,直至市人社薪(2011)252号文件后,发现应当得到的补贴标准为2281元却变成1680元,原告才知道工资级别早被调整的事实。后原告调出的2007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中职务仍为”正院级调研员”、“干部”、“三级职员、主治医生”,但月增资栏中却没有按三级职员月增资450元,却按七级职员(乡科级)月增资275元。2011年12月《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发放补贴审批表》将严格的职务职称栏中原三级职员明确改为七级职员。对此,原告向衢州市卫生局反映,要求纠正退休级别及津贴补助待遇问题。衢州市卫生局以衢卫信答(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答复。原告认为,应当按三级职员核发工资津贴,被告衢州市卫生局滥用行政权力,将原告级别定性为乡科级,实属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确认被告将原告退休时三级职员(县处级)正院级调研员篡改为七级职员(乡科级)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立即纠正错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原职务是正院级调研员;2.2007年9月13日《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一份,证明该表明确原告孙卸洲是干部身份,工龄42年,职务是正院级调研员,而增加的退休工资是按照乡科级标准发放;3.2011年12月26日《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发放补贴审批表》,证明被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给原告按照七级职员发补贴,应当是按照五级职员;4.93工改《(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工资套改表》,证明原告按照工龄42年,当时是定三级职员,对应正、副处待遇。5.《2011年职务对照职员补贴标准》,证明原告2004年6月30日前退休,应当按照五级职员发放2281元/月补贴,而不是1680元/月。6.2013年衢州市《关于调整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部分退休人员补贴标准政策说明》及附件,证明已取消了事业单位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分别,同一职务层次执行同一标准。7.衢州市卫生局衢卫信答(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从2014年才知道这个问题,并向有关部门做了信访以及信访部门作出答复。8.国人部发(2006)56号文件《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国人部发(2006)56号文件),证明2006年6月30日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实行新的收入分配制度。
被告衢州市卫计委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范畴,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机关职能法定原则,被告不具有管理所属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工资适用标准,确定其待遇的权限,该职能由人社部门行使,原告的工资待遇适用标准上,被告仅是审核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审批机关为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
三、原告所享受的待遇符合国家规定,没有受到损害。1.原告对93工改时享受正、副处级工资待遇等同享受正、副处级干部级别及相关待遇的理解,是对国办发(1993)85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1993)85号文件)内容的错误理解,根据该文件精神,正、副处级执行三级职员职务工资标准,并不是说三级职员就享受正、副处级干部的行政级别和待遇。2.浙人薪(1994)148号《浙江省人社厅、卫生厅关于浙江省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补充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浙人薪(1994)148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原告作为二级医院院长,取得三级职员的工资待遇,但文件第一条第2点第(4)点规定,“以上医院所确定的工资对应关系,不涉及医院的机构规格和干部待遇问题。有关机构规格和干部级别及其他生活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明确了三级职员除了和正、副处级干部享受同样的工资标准外,并不同时具备正、副处级干部级别,并不按正、副处级干部享受相应待遇。3.根据国人部发(2006)59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因已退休,并不适用这一规定,但该文件对原先的职员六级划分改为十级划分,且划分的标准是根据其所在的单位对其聘用的具体岗位确定。原告所在的单位属正科级,对应的职员级别最高只能是七级职员。因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对原告工资待遇调整的问题,这一文件对原告待遇不产生影响。4.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确定了原告增加退休费的标准。
四、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是1997年办理退休的,对原告退休待遇的确定行为发生在这一年,增加离退休费的时间是2007年,行政机关对于这一事项的确定行为发生在这一时间,2014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书面答复,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衢州市市政府的文件(衢政办法(2015)58号文件),证明被告主体由衢州市卫生局变更为衢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实。2.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1993)79号文件)、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证明职员职务工资制度和套改的标准,职员级别和行政职务的级别有两个表,附表的抬头的名称是套改,证明仅仅是工资按标准套改,而不是行政职务对应性。3.人薪发(1994)36号《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人薪发(1994)36号文件)、浙人薪(1994)148号文件,证明在2006年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前,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原告享受三级职员的工资待遇,但不享受正处、副处干部的级别,与行政级别没有关系。改革不涉及医院的机构规格和干部级别问题,有关机构规格和干部级别及其他生活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4.国人部发(2006)59号文件和60号文件,证明在2006年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过程中,被告按照文件规定,按照相应的等级完成了原告收入改革,执行相应级别的工资标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要求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的函件,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0日向我院回复《关于孙卸洲、吴云龙诉衢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相关问题的说明》,证明:
一、市卫计委是卫生系统退休干部职工的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系统退休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在待遇调整时,负责核对信息,并按政策填报无误后交人力社保部门核准。人力社保部门主要监督核查退休待遇政策的落实情况。
二、93工资改革中,按照职员职务序列设置六级职员制,正、副处级职务,执行三级职员职务工资标准。根据06工资改革方案,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按管理岗位设置十个等级,聘用在科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七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
三、根据《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人薪(2006)308号)文件规定,对2006年6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自2006年7月1日起增加退休费,乡科级每月275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4的文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93工改已经取消了干部级别,全国实行职员工资制度,按照职员级别享受待遇,原告退休时是三级职员,享受正、副处级待遇,06工改不适用于已退休人员,即便改成十级职员制度,原告也应按照正、副处级定为五级职员,不应按照现在医院级别确认原告的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文件均系政府正式文件,能够证明被告由原衢州市卫生局更名为衢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对原告作出职级认定和待遇发放的依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定级标准错误,而且被告并未对原告的退休工资进行改革,只是对原告增发退休工资和补贴的部分按照06工改标准进行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诉争内容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卸洲1989年10月起担任衢州市妇幼保健院党支部书记,根据人薪发(1994)36号文件、浙人薪(1994)148号文件及其附表的规定,原告所在的单位系市(地)属妇幼保健院,按二级医院工资对应关系执行,故原告定级为三级职员。原告于1997年11月退休,退休时60岁,退休时工龄42年,退休后按三级职员享受退休待遇。2007年9月,被告根据国人部发(2006)59号、60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原告孙卸洲退休时所在单位受聘用岗位级别,对其定级为乡科级,并自2007年9月13日即开始按照乡科级标准执行增加退休工资275元/月(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后被告又根据衢市人社薪(2011)252号文件自2011年12月26日按照七级职员标准执行发放退休人员补贴1680元/月(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上增资、补贴审批表经原告退休所在单位衢州市妇幼保健院填表,衢州市卫生局作为主管部门审核,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就退休级别和待遇问题进行信访,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衢卫信答(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其退休时享受三级职员工资待遇,不涉及干部级别问题。2006年工资改革后,按乡科级标准增加退休费,符合国家和政策规定。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下发衢政办发(2015)58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设立衢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被告认为对于退休工资、补贴的调整事项,是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和事务的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这一行政案件受理排除的范畴。
本院认为,该法律条款旨在将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外,其产生的基础是因为国家行政机关与行为对象——公务员之间存在职务上的委托关系及人事上的行政隶属关系,其实施奖惩、任免等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管理。本案中,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已退休的人员,已与原单位不存在这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进行会产生直接权利影响的职级定级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的该答辩意见系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误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衢州市卫计委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衢政办发(2015)58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第三点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内设的人事科教处“承担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而且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本案的说明中也提出,在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时,由被告核对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并按退休政策规定进行填报无误后交人力社保部门核准。故本案中,被告作为我市医疗卫生系统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事项,在《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发放补贴审批表》中作为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也对本案原告的信访作出了答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依据国人部发(2006)59号、60号两份文件的内容及原告孙卸洲退休时所在单位受聘用岗位,对其定级为乡科级,并自2007年9月13日即开始按照乡科级标准执行增加退休工资275元/月,自2011年12月26日按照七级职员标准执行发放退休人员补贴1680元/月,原告也一直按照该标准领取退休工资及补贴。因此,最迟原告在2011年12月应当知道自己是按照七级职员标准领取增加退休费和补贴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自2011年12月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起诉期限应当自被告在2014年6月9日作出信访答复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2年。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衢卫信答(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对原告人身、财产利益造成直接损害,不能认为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卸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跃
代理
审判员 吴 晔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