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严庭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00元,取得被害人蔡某某谅解。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恐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