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淇民初字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杜学峰、杜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陈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峰,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陈文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526号原告杜学峰。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杜学峰,信息同上,系杜某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陈文中。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杜学峰、杜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陈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峰、原告杜学峰、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皖豫、被告陈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文中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鹤淇大道吴寨村口左转弯进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杜学峰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原告杜学峰右侧腓骨头、右侧胫骨外侧踝骨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原告杜某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创伤性窒息、右小腿烧伤。2015年2月13日,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文中为其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学峰各项损失21226.88元,赔偿原告杜学坤38866.66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合理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范围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文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保险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16237元医疗费,应予以折抵。原告杜学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杜学峰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三、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杜学峰受伤情况及出院后因康复而误工的情况;四、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杜学峰出院情况;五、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杜学峰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六、淇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杜学峰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七、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七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杜学岭和原告杜学峰系兄弟关系;八、护理人员杜学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九、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杜某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三、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杜某受伤情况及出院后因康复而误工的情况;四、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杜某出院后需继续复查情况;五、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杜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六、淇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杜某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七、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七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杜学岭和杜学峰系兄弟关系;八、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七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杜学岭和王爱香系夫妻关系;九、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杜学峰和赵俊英系夫妻关系,系原告杜某的父母;十、护理人员王爱香和赵俊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十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十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杜某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3个月。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杜学峰提交的证据提出:1、对证据一、二、三、四、八、九无异议;2、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每日清单,同时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3、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全程陪护;4、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应当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提出:1、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2、对证据五中票号为0563715、0667146、5932899的票据有异议,系出院后发生,与本次事故无关;3、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不需要2人护理;4、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但认为出院后不需要护理。经质证,被告陈文中对原告杜学峰提交的证据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误工费应当按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经质证,被告陈文中对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票号为0563715、0667146、5932899的票据系出院后发生,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生开具的处方来证明,因此该三张票据依法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杜学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票号为0563715、0667146、5932899的票据,系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客观真实,与出院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18时40分左右,陈文中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鹤淇大道吴寨村口左转弯进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杜学峰骑乘三人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学峰及其车辆乘车人赵俊英、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中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学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载人超过一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俊英、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学峰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杜某住院治疗28天。原告杜学峰伤情为:1、右侧腓骨头、右侧胫骨外侧髁骨挫伤;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杜某伤情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创伤性窒息;3、右小腿烧伤。经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不构成伤残;2、出院后需1人护理2-3个月。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杜学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9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误工费8142.56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117天);4、护理费2106.1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27天×1人),共计16956.88元。原告杜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49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4、护理费11388.8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27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2天×1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4966.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3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文中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学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载人超过一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俊英、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医疗费为27286.03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为24637.51元,故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24637.51元,医疗费超出部分17286.0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陈文中赔偿二原告1210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学峰、杜某各项损失34637.51元;二、被告陈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学峰、杜某各项损失12100元;三、驳回原告杜学峰、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202元,由原告杜学峰承担961元,由被告陈文中承担2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纪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