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刑执字第2579号

朱民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民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579号罪犯朱民工,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文化,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淮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民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18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朱民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朱民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24日,朱民工、方银刚等人经预谋后,窜至郸城县盗窃五菱牌汽车一辆,价值2.8万元。2009年农历3月至9月间,朱民工伙同李国安驾驶五菱之光汽车采用撬门的方式,在淮阳县、鹿邑县、西华县、柘城县盗窃现金、手机、香烟等钱物,作案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79070元。罪犯朱民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7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民工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民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