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4时许,在G6高速公路474km+924km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高速公路上的行人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4时许,在G6高速公路474km+924km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高速公路上的行人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5日高速公路巡逻民警在G6高速公路巡逻发现474km+924km处发生交通事故,未发现肇事车辆,当日上午10时。办案民警在呼市西服务区将肇事车辆及人员查获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颈部、四肢及躯干挫灭而死亡的事实;5、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一、被告人驾驶的牵引车前部右侧与行人无名氏发生了碰撞,且其左侧车轮将碰撞倒地后的行人无名氏碾压并致死;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右前照灯的发光、前风窗玻璃刮水器的技术状况、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从货车挂车护杠及货车车头上提取的组织,其DNA检验结果与无名尸尸体血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为6.87×1019DNA检验结果不排除张某某为无名尸的生物学女儿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车辆行驶在G6高速公路玉林服务区时,将车辆交给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后到后卧铺睡觉,后李某某告知其自己可能撞人了,其给车主崔某某打电话的事实;9、证人崔某某的证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被告人李某某和王红伟其雇佣的司机。2016年7月25日早5时40分许接到王某电话得知李某某在G6高速公路不只撞了什么,8店左右,李某某打电话告知其撞人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5日凌晨3时左右,其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过程中,其看到被害人站在两条车道的分道线上,距离被害人20多米时,被害人突然移动,其踩刹车,感觉车辆咯噔两下,但其没有停车,继续前行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云彩琴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