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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792号

申请执行人沙海洲与被执行人南京尚东花园幼儿园、李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沙海洲,南京尚东花园幼儿园,李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沙海洲,男,1968年6月16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荣,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尚东花园幼儿园,住所地在南京市仙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袁园,该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晓斌,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勋,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沙海洲与南京尚东花园幼儿园、李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雨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00元,其中,本金0.0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84176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商品房及保证金冻结、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刘福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