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11号
原告:倪恒江,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村墩堰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负责人:丁美云,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允如,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稳,六安市金安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倪恒江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村墩堰村民组、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恒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村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村墩堰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恒江诉称:原告倪恒江是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组村民,1999年所在村民组承保农业耕地,享有土地承保经营权。2009年倪恒江与是城镇户籍的朱亮登记结婚,2015年初,望城街道青峰××组村土地被征收,人均分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约15000元,但青峰××组决定因原告是外嫁女,对原告不予分土地补偿款。原告向有关部门上访未果。青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上级组织,对村民组土地分配行为负有法定监督职责。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土地赔偿款共计14335.7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倪恒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倪恒江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以及是青峰××组村民。证据2、原告倪恒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青峰村墩堰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3、迎宾大道征地统计表、迎宾大道青峰段征地青苗补偿明细表、迎宾大道青峰段墩堰征地补偿款余款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青峰段墩堰征地补偿的事实以及相关征地补偿人员名单、人口数和金额,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纳入征地补偿款人口中。证据4、征地补偿款银行账户资料查询单及银行存单个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实际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14335.71元的事实。证据5、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倪萍等出嫁女要求分配土地款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及数位因“外嫁”被剥夺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村民,曾因此事向有关部门上访,但有权机关以村规民约为由,否定了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证据6、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姻情况。证据7、原告丈夫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是六安市裕安区非农业户口,原告在嫁入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证据8、青峰××组时任队长及村干部、组员等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99年至2011年期间参与村民小组相关活动的事实。证据9、金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卡一张和缴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仍在原籍××××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证据10、两部存折一张,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相关政策补助的事实。被告青峰××组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
一、原告不具有墩堰村民组成员资格,在墩堰村民组已经没有承包土地,出嫁后没有在墩堰居住生活,属于“空挂户”人员。整个青峰村空挂户人员有2000余人,都是为了入学、就业、结婚等,不在本村居住,也不承担集体义务。村民组修塘、修路、种树、集体公差及各项公益开支,原告都分文未出。故原告不应享受集体任何权利,不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
二、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是政府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和安置,原告没有承包土地,不应获得任何失地补偿,即土地补偿款。
三、迎宾大道补偿款分配协议是墩堰村民组召开村民大会会议确定的,大多数村民在协议上签字,包括原告在内的出嫁女家庭成员也都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补偿款发放过程中22户村民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这说明全体农户包括原告家庭都同意村民会议确定的分配方案,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元,以后原告将不再享有任何补偿分配。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规定,“空挂户”成员与集体组织有明确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四、青峰村民委员会未截留补偿款。
五、我村其他村民组在分配涉农补偿资金,出嫁女都不参与分配。墩堰村民组参照其他村民组,符合我村村规民约。如果原告诉请得到支持,我村2000多空挂户人员将会效仿,将给我村补偿分配制度造成极大混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峰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的到补偿我们也认可。对证据4原告应得到的实际数额以发放清单签字表上的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因为原告丈夫是非农户口,就应当分得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对证据8这个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没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9收据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农合合作医疗,与本案的补偿款没有必然的关系。对证据10看不出来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与本案没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青峰村村民委员会就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1协议书,证明该组22户村民其中19户有签字,原告的父亲也签字,表示原告同意此协议,参与了该协议的协商和签订,上面说明一次性给付2000元的补偿,之后不再享受任何补偿。虽然原告没参与该协议,但委托了妻父亲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是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是有效的。证据2、两份领取补偿款的签字清单。证明补偿款对22户村民已全部发放完毕,同时证明全村村民也认可该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委托其父亲的授权委托书,双方是表见代理不能证明,只有19人签字,不符合法定民主议定程序,所以其不合法。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当同样证明被告没有给与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青峰××组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10予以采纳确认;对被告青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据1、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倪恒江自出生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青峰××组,系被告青峰××组村民,1999年在该村民组承包有农业耕地,2009年倪恒江与系城镇户籍的朱亮登记结婚。原告倪恒江在嫁入地没有取得承包地。原告在青峰××组参保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5年初,青峰××组土地被征收,为此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后该村民组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人均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4335.71元,已发放到户。青峰××组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不享有本村民组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原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倪恒江虽系出嫁女,但其丈夫属非农户籍,故其户口无法迁移,倪恒江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青峰××组,具有该组常住户口,且倪恒江在青峰××组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村民组参保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倪恒江具有该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村民组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倪恒江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收益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峰××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损害了倪恒江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青峰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或占有征地补偿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村墩堰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村墩堰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恒江土地补偿款14335.71元;
二、驳回原告倪恒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村墩堰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