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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1号

古穗华与关时雅、陆美珍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关时雅,古穗华,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陆美礼,陆美兰,陆美玲,陆美莲,陆美香,陆冠仪,陆主铭,陆逸姿,陆海燕,陆瑞英,陆连超,陆连相,陆连畅,陆连经,陆美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1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关时雅,2014年12月19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登记。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古穗华,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美国籍,住美国283FAYETTESTREET,QUINCY,MA02170。

委托代理人:冼启秀,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陆美礼,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美兰,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美玲,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美莲,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美香(陆仕云之妻),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冠仪,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主铭,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逸姿,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海燕,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瑞英,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连超,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连相,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连畅,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连经,现住美国。

原审

第三人:陆美珍,现下落不明。

原审

第三人:陆美香(陆享之女),现下落不明。申诉人关时雅因与被申诉人古穗华、原审第三人陆美礼、陆美兰、陆美玲、陆美莲、陆美香(陆仕云之妻)、陆冠仪、陆主铭、陆逸姿、陆海燕、陆瑞英、陆连超、陆连相、陆连畅、陆连经、陆美珍、陆美香(陆享之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穗检民抗[2014]3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抗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因关时雅死亡,需等待关时雅的继承人司某伟表明是否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因司某伟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并告知其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承担本案诉讼。现公告期届满,司某伟仍未到庭表示参加诉讼。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形,本案应终结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故原审生效判决应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惠莲

审判员  汤 琼

审判员  林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周夏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