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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1524号

刘洋洋与辉县市麦芽有限公司、新乡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洋洋,辉县市麦芽有限公司,新乡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524号申请人刘洋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延辉。被执行人辉县市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邢旭东,该××经理。被执行人新乡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靳小亮,该××总经理。刘洋洋申请执行辉县市麦芽有限公司、新乡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洋洋依据生效的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辉县市麦芽有限公司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4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324元、执行费9300元;被执行人新乡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裴 峰

代理

审判员  赵保华

代理

审判员  杜广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