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614号
原告:韩春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波。
被告:陈宁宁。
被告:吴英瑛。
原告韩春娟与被告陈宁宁、吴英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宁宁、吴英瑛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宁宁、吴英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宁宁、吴英瑛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益民、韩春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陈宁宁吴英瑛2013.8.17.”。另查明,案外人张益民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本案借条项下借款由原告韩春娟出借,其未实际出借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借款的唯一出借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催讨。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宁宁、吴英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宁宁、吴英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春娟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宁宁、吴英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晓红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