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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2593号

杨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593号罪犯杨海,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杨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5日晚至11月15日,杨海伙同他人在许昌市健康路利用电脑、短信群发器等设备发送诈骗短信8808047条。2012年9月缴纳罚金3万元。罪犯杨海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次记功、4次表扬。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海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