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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94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张丽、钟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张丽,钟宾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94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

诉讼代表人:王爱中,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施伟珍,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

被告:钟宾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孙云凤,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张丽、钟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71551.0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85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01××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2)第2418号)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16600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钟宾华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钟宾华不服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伟珍,被告钟宾华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钟宾华辩称:

一、该笔贷款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罚息是不存在的;

二、该笔贷款到期未能及时归还本金的原因并非被告故意,而是因为其他的诉讼纠纷,被告的银行帐户及房产全部查封或冻结而无法进行归还,一旦其他的诉讼纠纷处理完毕,被告会予以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丽、钟宾华于2009年12月结婚,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张丽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在三年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975万元的循环贷款。另被告钟宾华就案涉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案涉贷款的“连带共同债务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2年5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丽中大个投抵字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85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01××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2)第2418号)为上述贷款在最高限额166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01126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5月22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服装,贷款金额人民币975万元,借期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提款条件、违约事件处理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75万元。被告自2015年5月23日起未再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钟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71551.0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丽、钟宾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85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01××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2)第2418号)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166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0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跃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