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赫丙青,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赫某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赫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张明艳,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刘某母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赫某、申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彩礼款59000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2015年9月8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赫某、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丙青、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霞、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艳、侯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某与赫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刘某给付申某订婚礼款18000元、下帖礼款38000元。2013年1月,刘某与赫某购买一枚金戒指、一条项链、一对耳钉,花费9877元。2013年农历12月30日,刘某与赫某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赫某陪送嫁妆有:被子及被罩各六条、床单四条、暖壶一个、洗脸盆一个、电动车一辆。追节物品有:“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蚊帐一顶、凉席一张。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刘某给付申某订婚礼款18000元,下帖礼款38000元,均属于婚约彩礼范围,结合本案实际,以申某返还39000元为宜。申某辩称没有接受彩礼款的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刘某给付赫某的戒指、项链、耳钉,价值9877元,以赫某酌情返还9000元为宜。关于见面礼、上车礼、下车礼属赠与性质,对刘某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赫某的陪送嫁妆及其父母赠与的追节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刘某应予返还。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款39000元;
二、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9000元;
三、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赫某被子及被罩各六条、床单四条、暖壶一个、洗脸盆一个、电动车一辆、“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蚊帐一顶、凉席一张;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赫某上诉称:1、收取的下帖礼款为36000元,并非38000元;2、刘某购买的戒指、项链、耳钉金额属实,但上述物品其本人并未持有,仍在刘某家,故不应折抵成现金予以返还。综上,收取的彩礼款和购买的戒指等物品均不应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申某上诉称:刘某给付的下帖礼款项和订婚礼款项均系赫某收取,与其无关;2、据赫某陈述,收到的订婚礼款项为36000元。所收取的彩礼款除购置嫁妆外,已被赫某日常生活消费,因此不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赫某、申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根据农村习俗,婚约一方往往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财物,俗称彩礼。本案中,刘某与赫某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刘某先后给付赫某下帖礼款和订婚礼款,以及为赫某购买首饰等物品支出的费用,均系为缔结婚约的目的而支出,应认定为彩礼范畴。原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某实际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和有关情况,赫某认为实际收到下帖礼的数额为36000元,并非3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上述彩礼款系申某收取,结合赫某与刘某共同生活时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因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申某返还彩礼款39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戒指、项链等首饰系刘某为赫某购买的女方专用的生活物品,赫某对购买一事无异议,但陈述上述首饰并未随身带走,鉴于赫某因与刘某及其母亲发生矛盾,于农历十二月三十日临时离家,刘某陈述赫某行至门口又专门回来带走首饰的意见与常理不符,且考虑到二人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原审法院判令赫某返还首饰折价款9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款39000元;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赫某被子及被罩各六条、床单四条、暖壶一个、洗脸盆一个、电动车一辆、“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蚊帐一顶、凉席一张;
二、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90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刘某负担315元,赫某、申某负担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刘某负担347元,由赫某、申某负担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运文静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