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02164-2号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张某1。被执行人张某2(张某之父)。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张某1、张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执字第0216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江
审 判 员 陈亚
代理
审判员 蔡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