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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执字第02164-2号

陈某与张某1、张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某,张某1,张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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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02164-2号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张某1。被执行人张某2(张某之父)。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张某1、张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执字第0216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江

审 判 员  陈亚

代理

审判员  蔡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