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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69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雷茂周、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雷茂周,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傅元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69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明德,该公司理事长。被执行人雷茂周,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双云村18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傅元刚,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桥合作社)与南京三鼎利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利公司)、雷茂周、傅元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做出(2015)浦桥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雷茂周欠原告石桥合作社借款本金25万元。此款被告雷茂周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给付1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支付;若被告雷茂周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石桥合作社可就欠款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三鼎利公司、傅元刚对以上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4593元,由被告雷茂周、三鼎利公司、傅元刚承担(此款原告石桥合作社已经预交,三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将诉讼费给付原告)。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桥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一、房产情况。被执行人三鼎利公司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雷茂周名下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白马路88号52幢3单元1110室及被执行人傅元刚名下的位于浦口区象山路3号江城人家15幢1单元502(B1)室房产;

二、车辆情况。被执行人三鼎利公司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被执行人雷茂周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傅元刚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思域牌小型轿车,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理;

三、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三鼎利公司、傅元刚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雷茂周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京市浦口支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乌江支行存款账户,并扣划其名下存款15000元;

三、工商及土地信息。被执行人三鼎利公司名下无工商及土地信息。本院已将雷茂周、傅元刚、三鼎利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69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本院已扣划雷茂周名下存款15000元。本院已将雷茂周、傅元刚、三鼎利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69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桥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 煜

审 判 员  吕春贵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啸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