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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697号

韩文波与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9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文波,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韩文波,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口镇京黄路中段10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欣,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文波因与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波,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花园口国际家具城66号门面房一号摊位,总面积16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租金,并向被告交保证金12000元,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照约定,被告应于租赁合同到期半年后退还原告保证金,而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摊位租赁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元。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和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收据上没有被告印章,无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及保证金,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所盖公章也非被告印章,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公章使用情况,原告提交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吴爱华承包了65号厅和66号厅,商户的相关费用均由吴爱华收取,被告不收取商户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分为很多厅,不同厅所属的管理部门均刻有相应印章,被告与商户签合同时就加盖了管理部门的印章,原告所租赁的摊位在被告处,受被告的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被告将66号厅承包给他人,被告也应对承包人享有管理权,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30日,吴昊以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韩文波签订《营业厅摊位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

一、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花园口家具城66号营业厅一号摊位,总面积160平方米;

二、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

三、所租摊位每平方米为75元,合计12000元,合同期满后6个月退回;

四、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5元,每月合计4000元;

五、综合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50元,每月合计8000元。该合同的抬头及落款处的甲方(出租方)均显示为“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落款处显示吴昊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加盖有“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65厅66厅管理处”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租金144000元、保证金12000元。现合同期满已过6个月,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书、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昊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一直认为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租赁摊位一年之久,接受被告的管理,统一由被告交纳相关税费,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吴昊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的同意,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文波保证金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穆 牧

代理

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黄书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芳 更多数据: